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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昌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02知民初6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昌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昌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知民初6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铁,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陈昌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内一家标有“金玉满堂”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等字样和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2号“ ”、第3244778号“ ”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因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昌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成立。

经营范围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等。

案涉第3244772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0日止,案涉第3244778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0日止,案涉第8136512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经过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2018年9月13日14时09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某、伍某根据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内一家标有“金玉满堂”字样的店铺。

店内一名着花色上衣的女子接待了上述一行人,魏某与该女子交谈后购买了一瓶标有“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等字样的商品,共计18元,随后魏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8元。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伍某使用手机(手机型号:COL-AL10)对现场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5日,公证人员及魏某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伍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COL-AL10)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伍某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魏某收执。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十一张进行打印并附公证书之后。

2018年10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821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进行了记载。

三、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印有横向排列的“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长城”汉字,下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2度、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产址:九龙长沙湾道72号,电话:0××××-31714598,传真:0××××-31714598。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长城”、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3244772、3244778、8136152号注册商标近似,且用于包装的显著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陈昌铁于2004年5月20日注册成立岳阳楼区陈嘉铭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昌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烟酒零售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昌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中粮集团作为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类别相同,经比对认为,瓶身所标记的相关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形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一致,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本案的焦点为:涉案的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陈昌铁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购买产品涉及的商铺名称为“金玉满堂”,从该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该店与本案被告陈昌铁经营的店铺是否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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