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初1227号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总经理。
被告:烟台市鹏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鹏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市鹏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市鹏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