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石中剑国际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艳。
原审被告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
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志石、北京石中剑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中剑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利星名品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绫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1041-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绫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高志石、石中剑公司诉称从利星百货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绫致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要求法院判令原审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审两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利星百货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利星百货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绫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7日裁定:驳回绫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绫致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使用利星百货公司的场地设立柜台,对产品销售等行为自主负责,故利星百货公司并非被诉产品的真实销售者,与本案主要争议点亦无关联。
绫致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志石、石中剑公司、利星百货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查,高志石、石中剑公司以绫致公司生产销售、利星百货公司销售侵犯其“VEROMODA”文字商标、“VM”图形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为由,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绫致公司、利星百货公司:1.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2.在《中国眼镜》等杂志刊登致歉文章以消除影响;
3.连带赔偿其损失50万元及其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虽然绫致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租用利星百货公司的场地自行销售,但高志石、石中剑公司提交的利星百货公司的收银凭据及手工发票初步显示利星百货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之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绫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绫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