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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鑫达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温知初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鑫达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雁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达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知初字第189号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鑫达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叶帮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智勇,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鑫达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依法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名称为“摆臂式无油小凸轮圆织机”,专利号ZL200820166333.1。

被告浙江鑫达机械厂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浙江鑫达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浙江鑫达机械厂在答辩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0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3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如今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雁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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