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知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五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油川长远塑胶五金厂。
负责人冯晓军。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胡五一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油川长远塑胶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胡五一在收到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五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知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五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油川长远塑胶五金厂。
负责人冯晓军。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胡五一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油川长远塑胶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胡五一在收到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五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