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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叶阳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28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叶阳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叶阳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280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阳峰,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叶阳峰妹夫),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叶阳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被告叶阳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格风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阳峰立即停止侵害格风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停止在网店中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下架该产品链接,销毁库存产品;

2.寻梦公司协助下架、删除叶阳峰在拼多多店铺内含有“歌莉娅”文字的商品链接;

3.叶阳峰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购买费用67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000元)。

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格风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歌莉娅”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X号商标曾被评为广州市注明商标。

叶阳峰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峰尚名品”(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叶阳峰明知“歌莉娅”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涉案店铺内使用“歌莉娅”作为商品标题名称,陈列、展示服装及链接,共涉及服装3464款,并大量对外销售,使得消费者在使用“歌莉娅”文字作为搜索关键字时,页面会展示叶阳峰销售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叶阳峰的行为侵害了格风公司的商标权,且利用“歌莉娅”品牌知名度,不正当获取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格风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支持合理费用等。

叶阳峰辩称,对构成侵权并不知情。

商品均已下架,店铺已经注销。

格风公司主张20万元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格风公司系第XXXXXXX号“歌莉娅”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衬衫、裤子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格风公司系第XXXXXXXX号“歌莉娅”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T恤衫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用于“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叶阳峰于2019年11月4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该店铺于2020年11月7日关闭。

格风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7月30日自涉案店铺内购买“歌莉娅时尚短袖短裤套装女夏装精品新款韩版潮小个子穿搭夏天洋气”套装一件(支付价款67元)。

2020年8月3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查看了上述商品包裹,对商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同月5日,在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涉案店铺内搜索“歌莉娅”,共显示有3464款商品,浏览页面显示其中36款商品均为服装,价格从53元至168元不等,销售数量为0件或者1-2件;

浏览数个商品详情,其中显示品牌为“歌莉娅”;

店铺显示已拼146件,161人关注。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1774号公证书。

格风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据后,内有女士白色T恤、牛仔短裤各一件。

两商品上均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水洗标等标识。

格风公司主张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叶阳峰在商品链接、商品详情中使用“歌莉娅”标识构成侵权;

格风公司另主张其有线上的京东、天猫旗舰店与微信商城及线下专柜销售,而涉案店铺未经过授权;

格风公司采取一键定制、一键代发,不存在商品积压,也不会存在降价促销或二次销售的情况,其商品不可能低于200元,即使打折促销也不可能存在涉案店铺中的价格,故有关商品均非其商品。

叶阳峰认为,因为上货、上链接是其他人操作的,故叶阳峰也不清楚具体情况;

没有进过货,都是从网上搜索后寄出去的,根本不知道货是什么样子;

搜索出的3,464件商品中,有“歌莉娅”品牌的,也有其他的。

经本院释明,叶阳峰仍表示无法区分3,464件标注“歌莉娅”的商品链接中销售“歌莉娅”商品的链接数量。

庭审中,格风公司提供了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叶阳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9月16日由商家下架。

至下架日,该链接下共销售5件商品,销售金额303元。

审理中,格风公司撤回对叶阳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及对应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两权利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格风公司的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因格风公司取证商品无厂名厂址、合格证等必要标识,格风公司主张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格风公司取证的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上均标注了“歌莉娅”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效果一致,属于相同商标,该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故叶阳峰的有关行为侵害了格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叶阳峰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涉案店铺内其余以“歌莉娅”为名称的商品,格风公司主张有关商品均非其生产,叶阳峰的行为均属侵权。

对此,叶阳峰予以否认,认为其中仅有部分链接下非“歌莉娅”商品,但又表示无法区分。

本院认为,叶阳峰的有关陈述,构成有所限制的自认。

根据法律规定,格风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涉及链接数量众多,而叶阳峰系店铺经营者,又作出有限自认的情况下,不能苛求格风公司对每一个商品链接进行证据保全。

在涉案店铺内标注“歌莉娅”的商品有3,464件,但叶阳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某一链接下销售商品“歌莉娅”商标正品商品。

故本院认定叶阳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叶阳峰应对格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格风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叶阳峰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公证费、购买费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因叶阳峰对格风公司证据不予认可,而发票、合同无对应的付款凭证,律师费由本院根据收费标准、律师参与诉讼情况酌定;

差旅费,本案支持杭州往返上海的交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叶阳峰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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