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圣开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陆滨。
原审被告宁波市甬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
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鹰公司)与深圳市圣开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开西公司)、宁波市甬顺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圣开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610-1号民事裁定,驳回圣开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圣开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圣开西公司从宁波海关申报出口销售,销售地可确认为宁波市。
本案制造地及销售地均可以作为管辖选择地,兆鹰公司可以任意选择,现兆鹰公司选择出口销售地宁波作为管辖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圣开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圣开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圣开西公司上诉称:出口销售地应为买家所在地,宁波仅为出口起运地,故销售地不能认定是在宁波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兆鹰公司指控其实施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市,故本案应由其侵权行为地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兆鹰公司以圣开西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水烟壶产品,甬顺公司明知圣开西公司侵权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宁波海关申报出口过程中被海关扣留,故浙江省宁波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申报出口地和海关扣留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圣开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