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宁知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清华,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清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清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