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6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被告:XX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胜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的成名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以“香气悠久、味醇厚、入口甘美、入喉净爽各味谐调、恰到好处、酒味全面”的独特风格闻名于世,以独有的自然生态环境、600多年明代古窖、五种粮食配方、古传秘方工艺、和谐品质、“十里酒城”宏大规模等六大优势,成为当今酒类产品中出类拔萃的珍品。
自1915年代表中国产品首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又连续多次在国际上获得���奖。
其商标“五粮液”1991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2009年五粮液被评为中国商标注册百强单位,中国最具影响力驰名商标、中国最佳地理标志产品。
多年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商店取证购得假冒五粮液酒,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原芜湖市凤凰烟酒茶叶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于2006年3月2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业主为XX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部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已注销。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上店面的经营人非被告XX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被告的条件。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非被告XX胜,故XX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XX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奚正荣审判员 柴 俊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终结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