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10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
被告:何国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国云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