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泯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王坪,福建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世友,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德化县帝金樽酒行的业主,住德化县。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世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王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集团诉称:原告是“”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总结古人工艺及配方的基础上,对产品生产工艺进行创新改进并不断的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产品的品质,由于五粮液特有的生产生态环境,独有的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管理、诚信经营,“”系列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2011年1月,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经营的位于龙浔镇进城大道12号的德化县帝金樽酒行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冒的“”白酒。
后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的五粮液白酒,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2011年6月2日对被告作出了德工商处字(2011)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且由于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投诉增加,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世友未作答辩。
原告五粮液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第160922号)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的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3、德工商处字[2011]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庭审的举证,原告五粮液集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6类“各种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60922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8月15日至1992年8月14日止。
1992年12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1993年3月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11月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60922号注册商标。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
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
2008年6月12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2011年1月17日,福建省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徐世友经营的德化县帝金樽酒行进行检查时,查获涉嫌假冒的52%vol500ml“”浓香型白酒63瓶,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原告打假人员鉴定,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被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据此,福建省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2011年6月2日对被告作出了德工商处字[2011]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扣的63瓶“”浓香型白酒及罚款。
此后,原告以上述事实为据,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60922号“”文字商标和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徐世友对被工商部门查扣的63瓶“”浓香型白酒系假冒原告五粮液集团的产品这一事实并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徐世友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于侵犯五粮液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徐世友作为德化县帝金樽酒行的业主,其对相关酒类的认知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其应当对五粮液集团的“”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且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
“”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告更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
现被告徐世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五粮液集团未能就被告徐世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徐世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五粮液集团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徐世友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5000元。
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假冒“”白酒为侵犯五粮液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徐世友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依法应酌情赔偿由此给五粮液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由被告徐世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人民陪审员 郭其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牡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