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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首平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首平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首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8号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冠兴。

委托代理人:XX龙。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

被告:郑首平。

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首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郑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8日注册了第6930915号“OZIO奥舒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一路领先,产品质量也得到一致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长期销售标有“OZIO奥舒尔”商标的车载充电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制止侵权,原告在2011年11月25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OZIO奥舒尔”商标专用权的车载充电器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16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拍照费300元,住宿及交通费用500元,购买产品费50元)。

被告郑首平答辩称,首先,其对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无异议,但其事先并不知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商品,原告公证购买时也未告知被告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其次,其现在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并已停止侵权行为。

其仅销售过几个样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669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第6930915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11)浙义证民字第010251号公证书一份、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件,公证书载明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在义乌市工人北路长春三区32幢6号-2一楼店面(广告牌所示“郑首莲汽配商行”)购得型号为“B11”的车载充电器一个,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OZIO奥舒尔”标识。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以及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50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拍照费发票、火车票各一张,住宿费发票二张,其中公证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2000元、拍照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45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为制止15个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总费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用1100元;

火车票金额为179元、住宿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200元和16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交通、住宿费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郑首平均无异议。

被告郑首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被告郑首平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其中住宿费发票和火车票载明的总金额为2979元,与在原告同向本院起诉的另外14个案件中提交的相关票据一致,故上述三张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交通、住宿费5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第6930915号“OZIO奥舒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

减压器(电源);

逆变器(电);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照明设备用镇流器;

低压电源;

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被告郑首平系义乌市郑首莲汽配商行的业主,该商行的经营地址为义乌市长春三区32幢6号-2,经营范围为汽车日用品的批发和零售,经营期限为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在义乌市工人北路长春三区32幢6号-2一楼店面(广告牌所示“郑首莲汽配商行”)购得车载充电器一个。

公证购得的产品外包装上印有“OZIO奥舒尔”标识,该标识由四个英文字母“OZIO”加上三个中文“奥舒尔”构成。

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调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购买费1150元。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车载充电器在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且该车载充电器上使用的“OZIO奥舒尔”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提供其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和规模及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关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首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693091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首平赔偿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中山市亚美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元,由被告郑首平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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