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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成民初字第949号
案件名称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陈伟强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达赫塔尔72178,魏因哈尔德14-18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菲舍尔。

委托代理人左由章。

委托代理人彭立琼,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太仓经济开发区岳阳路北、锦州路东。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菲舍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立琼,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强(富丽豪五金制品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恒。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公司)与被告陈伟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费希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左由章、一般授权代理人彭立琼,慧鱼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彭立琼,陈伟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希尔公司、慧鱼公司诉称,1997年9月30日,费希尔公司就“膨胀塞”的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2年12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121127.2。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费希尔公司许可慧鱼公司使用上述专利。

两公司发现,陈伟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上述膨胀塞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据此,费希尔公司、慧鱼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陈伟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

赔偿费希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陈伟强辩称,膨胀塞只是电视挂架的一个附件,可有可无,不是销售的对象;

其请人加工膨胀塞时,只是要求加工者将“富丽豪”字样印在膨胀塞之上,并未对生产过程予以干涉,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费希尔公司、慧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以下简称费希尔厂)就“膨胀塞”的发明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2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97121127.2。

2008年5月23日,费希尔厂更名为费希尔公司。

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2年9月29日。

1998年12月22日,费希尔厂与慧鱼公司签订《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包括处于申请状态的涉案“膨胀塞”发明在内的技术,以非排他性的方式许可慧鱼公司使用,并约定上述许可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仍然有效。

该合同同时将相应的诉权授予慧鱼公司。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一共有十二项权利要求。

庭审中,费希尔公司、慧鱼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一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一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具有膨胀榫舌的膨胀塞;

b、上述膨胀榫舌沿着膨胀区延伸;

c、上述膨胀榫舌通过拧入一个螺钉而受膨胀并沿径向互相离开;

d、上述膨胀塞在膨胀区内的尺寸是加大的;

e、上述膨胀塞在膨胀榫舌之间具有可使膨胀塞沿径向压缩到公称尺寸的空隙,而该空隙在膨胀榫舌之间缩小并闭合。

2011年11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张家奎、公证人员王梅随同费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一同来到富丽豪五金制品经营部。

在该处,李科购买了松下PV3C挂架二套及其他商品一件,并取得了编号为NO.0081543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李科的购物过程,并对商铺、商铺所在街道以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物品予以了封存。

国力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出具了(2011)川国公证字第6988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NO.0081543的《收款收据》之上加盖有富丽豪五金制品经营部的财务专用章;

公证封存的实物中包含有固定挂架的膨胀塞,其上印有“富丽豪”的字样(以下简称被控产品)。

被控产品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被控产品为一种具有膨胀榫舌的膨胀塞;

B、上述膨胀榫舌沿着膨胀区延伸;

C、上述膨胀榫舌通过拧入一个螺钉而受膨胀并沿径向互相离开;

D、上述膨胀塞在膨胀区内的尺寸是加大的;

E、上述膨胀塞在膨胀榫舌之间具有可使膨胀塞沿径向压缩到公称尺寸的空隙,而该空隙在膨胀榫舌之间缩小并闭合。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富丽豪五金制品经营部为一间面积不大的门面,其店招为“富丽豪机柜”,其下注明:“地址:玉沙电器市场5号”。

费希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5000元、公证费1973元、照片冲洗费30元、差旅及住宿费4532元、购买包括被控产品在内的PV3C挂架等商品的费用360元。

本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9日,陈伟强设立名称为“富丽豪五金制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音响配件、五金制品零售”,地址为“成都玉沙电器市场七家巷5号”。

2010年10月14日,陈伟强就“富丽豪”图文标识获得商标授权。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五金器具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97121127.2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公证号为(2011)川国公证字第69881号的公证书及被控产品实物、发票、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费希尔公司就涉案“膨胀塞”发明享有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慧鱼公司就涉案专利获得了普通实施许可,其经过专利权人费希尔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

现有证据证明,陈伟强销售的PV3C挂架中包含有用以固定挂架的被控产品,故本院对陈伟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至于陈伟强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控产品上印有的“富丽豪”字样,能够与陈伟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以及陈伟强注册的“富丽豪”图文商标相印证,共同证明陈伟强实施了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

陈伟强主张被控产品系案外的加工者制造,其只是要求加工者将“富丽豪”字样添加在被控产品之上,而没有干涉被控产品的制造过程,但陈伟强未就上述主张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一相比较,可以看出,A-E与a-e分别对应并相同。

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以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构成对该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陈伟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费希尔公司、慧鱼公司要求陈伟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费希尔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陈伟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专利产品本身的价值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其他支出相对于本案的必要程度,考虑维权成本的合理部分,确定陈伟强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就费希尔公司、慧鱼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的请求,因没有证据对模具的情况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97121127.2的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陈伟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伟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承担4800元,被告陈伟强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被告陈伟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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