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18号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威克斯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
被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炳海。
被告朱旭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炳海。
被告周少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炳海。
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以下简称为施耐德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施耐德中国公司)为与被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当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的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诉称:施耐德公司成立于1838年,是世界知名的电气产品设计制造企业,为100多个国家的能源及基础设施、工业、数据中心及网络、楼宇和住宅市场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2009年,施耐德公司的销售额为158亿欧元(约合人民币1500亿元),拥有10万多名员工,系世界500强企业。
施耐德中国公司系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95年7月10日,负责施耐德公司在中国区域内的全部业务。
自成立以来,施耐德公司就一直沿用“Schneider”商标和字号。
施耐德公司系第G715396号“Schneider+S+Electric”商标(以下称为Schneider商标,商标图样为)的权利人。
Schneide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
同时,施耐德中国公司还系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即SchneiderElectric的中文翻译)商标(以下称为施耐德商标)的权利人。
施耐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
施耐德中国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Schneider商标、施耐德商标和施耐德字号。
Schneider商标和施耐德商标于2006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Schneider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业界一直享有良好的声誉,是行业内的龙头企业,二者长期使用“施耐德”、“施耐德电气”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
朱旭永于2009年2月1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施耐德股份公司。
该公司成立后,按照具体产品分类对案外人上海乾泰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乾泰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君雄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雷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飞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侨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授权生产。
在产品的包装上显著标注了“Shnaider+S+Electric”标识(以下称为被控标识,图样为)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包装其余部分与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一致,产品类别与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产品一致,意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使用在其产品上的被控标识与Schneider商标极为近似,构成侵权,使用的“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的侵权行为事实上给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大肆销售,侵权行为之严重,地域之广,触目惊心。
2011年6月27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朱旭永进行检查,发现并查扣了大量侵权产品。
2011年7月18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的经销商周少丹进行检查,也发现并查扣了大量侵权产品。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认为,施耐德股份公司的成立是朱旭永侵权主观恶意的开始,之后进行一系列有计划有预谋的综合性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少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对施耐德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立即停止侵害Schneide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确认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禁止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宣传资料、网站等使用“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施耐德”、“施耐德电气”等字样(指在中国大陆地区);
3.判令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连带赔偿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8万元;
4.判令周少丹立即停止销售标注被控标识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并赔偿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在全国性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
在证据交换中,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明确放弃要求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对周少丹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施耐德股份公司辩称:其只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其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过高。
朱旭永辩称:侵害商标权的责任应由施耐德股份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过高。
周少丹辩称:其没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而且能够提供产品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过高。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耐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施耐德中国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主体资格。
2.施耐德股份公司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朱旭永的身份证、周少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的主体资格。
3.Schneider商标注册证明及其商标档案、施耐德商标档案、第G714636号、第G715390号商标档案,拟证明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所拥有的商标权。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具的注册证明,Schneider=S=Electric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5.Schneider商标、施耐德商标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证据4、证据5拟证明Schneider商标、施耐德商标的知名度。
6.施耐德公司或者施耐德中国公司在全国各地投资控股的10家公司【分别为:上海施耐德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上海)电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低压终端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苏州)机柜系统有限公司、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施耐德(苏州)变频器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及荣誉照片,拟证明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
7.施耐德中国公司2008-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节选)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出具的施耐德中国公司2008-2011年的涉税证明、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2008-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节选)以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涉税证明、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2008-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节选)、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2008-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节选)以及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拟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投资的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纳税情况。
8.施耐德中国公司2009-2011年度全国分销商名单以及部分分销协议、增值税发票,2009-2011年度ECS、VDI成功项目列表,部分重点项目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最近三年成功参与全国市政、商业、民用建筑等大型工程和全国标志性工程的相关建设项目,进而证明其公司及产品的知名度。
9.行业杂志刊登的2009-2011年度行业排行榜、部分荣誉证书、领导人视察图文、媒体及网络宣传报道、施耐德中国公司与高校合作协议及图片,拟证明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及其产品所具有的知名度。
10.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捐赠证明及收据,拟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11.京工商名争处字(2006)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案外人北京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12.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及其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包括周少丹)被当地工商机关查处(共计6处)的情况、小型断路器产品二只及其外包装盒一只,拟证明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的侵权事实。
1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书证查询”,拟证明施耐德股份公司授权上海、杭州、乐清等地多家公司进行侵权产品的生产,拟证明侵权情节。
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6,即有关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规模的证据,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施耐德电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用以证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投资者施耐德电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系施耐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企业名称权。
对此事实,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没有异议。
2.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证据3-证据5,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3、证据5予以确认。
证据4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具的注册证明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有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不宜仅通过自制的列表加以证明,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无论欲以此证据证明其所拥有的权利,还是证明有关商标权的知名度,其证明目的均难以成立,故不予认定。
3.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证据7-证据11,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对证据8中施耐德中国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均不能证成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8中的全国分销商名单、ECS、VDI成功项目列表系施耐德中国公司自制而成,其证明力仅相当于单方陈述,在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时,不予确认。
对证据7、证据8其余证据、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4.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证据12,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查处的产品均由施耐德股份公司生产,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施耐德股份公司。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5.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证据13,施耐德股份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只有状态显示为“有效”的认证证书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了大量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确无法证明施耐德股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但是可以证实施耐德股份公司授权多家工厂制造电气产品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若本案构成侵权,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施耐德公司系一家法国公司,注册资本为2095476960欧元,业务范围为通过创建、收购或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经营与电力建设、配件、(电子机械产品)工业控制、工业建设以及承建(建设、建筑、土木工程、电气项目、公共工程)有关的各项业务。
施耐德公司持有施耐德电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的股权。
施耐德电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了施耐德中国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4450万美元。
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1年4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施耐德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者再投资。
Schneider商标的注册人为施耐德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有效期至2019年3月15日。
该商标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断路器、开关。
多年来,施耐德中国公司通过《环球时报》、《中国经营报》、《凤凰周刊》、《互联网周刊》、《电气世界》、《中国电力》、《中国石油和化工》、《财经》、《财富》、《新周刊》、《IT时代周刊》等媒体发布广告,支出巨额广告费用。
施耐德中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媒体专访的报道也经常发表。
根据审计报告,施耐德中国公司2008-2010年度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102亿余元、107亿余元以及134亿余元,其所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亦从人民币1.6亿余元增长至2亿余元。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出具的一份涉税证明显示,施耐德中国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该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5.7亿余元,缴纳增值税人民币6.6亿余元。
施耐德电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投资了多家含“施耐德”字号的电气企业,包括:上海施耐德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配电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上海)电器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低压终端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苏州)机柜系统有限公司、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施耐德(苏州)变频器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等。
这些企业注册资本最高的达到1455万美元,业务规模庞大。
如施耐德(苏州)变压器有限公司2010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25亿余元,施耐德(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2008-2011年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约为人民币8.7亿余元。
这些企业还屡获地方政府嘉奖。
如上海施耐德工业控制有限公司系2011年度上海市普陀区纳税百强企业,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曾获得2010年度天津市先进外商投资企业奖,施耐德(北京)中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曾获得2009年保增长突出贡献企业,并于2008年-2010年度连续三年获得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纳税50强企业荣誉称号。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经营业绩更是多次获得关注和肯定。
施耐德中国公司曾获得改革开放三十年跨国公司中国贡献奖、2010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特别大奖、2011年节能中国十大贡献单位奖等荣誉称号,还积极支持中国高等教育事业,与北京大学、浙江大学、上海交通大学、重庆大学等多所高校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实验室,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创新。
在慈善事业方面,施耐德中国公司近年来为四川灾后重建工作、教育事业、环保事业捐出了巨额资金。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了京工商名争处字(2006)1号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为案外人北京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施耐德”损害了施耐德中国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合法权益,责令北京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施耐德股份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前名“上海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编号为1307823,现任唯一董事为朱旭永。
朱旭永持有施耐德股份公司已发行的10000股股份数额,占股比例为100%。
2011年12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命令,禁制施耐德股份公司使用“ShanghaiShinaideElectricity(China)Limited”,“上海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ShinaideElectricityStockLimited”以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称,还禁止施耐德股份公司使用任何包含有“Schneider”或者中文“施耐德”等造成混淆性近似字样的名称。
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证书查询栏目中搜索以施耐德股份公司作为申请人的CCC证书,查询到24个结果。
这些CCC证书项下的产品都属于电气类产品,制造商、生产厂均为案外人。
2011年6月27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成镇吴岙村A08-A022的民房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工人正在对标注“Shnaider”的电器产品进行简单包装。
在成品仓库发现标注“Shneider”和“Shnaider”的各类产品若干。
朱旭永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商标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财物进行了查扣。
周少丹于2008年1月1日获核准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130103600017828,经营范围为五金批发,经营场所面积为15平方米。
2011年7月18日,周少丹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其所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了被控标识。
2011年下半年以来,石家庄、合肥、武汉、福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各查处了一起销售与上述产品相同标注的电气产品的案件,查获的数量较大。
在庭审比对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实物证据小型断路器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被控标识与上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相应标识一致。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认为,被控标识与Schneider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朱旭永在香港将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企业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将施耐德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以“生产商”的名义标注在产品外包装盒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对于被控标识与Schneider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施耐德股份公司与朱旭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上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产品是由施耐德股份公司生产的。
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朱旭永进行查处是因为无法核实施耐德股份公司的情况,故直接对朱旭永进行了处罚,产品事实上是由施耐德股份公司生产的,朱旭永只负责包装、发货。
其他各处经销商的产品均是从施耐德股份公司进货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和朱旭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标识与Schneider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没有争议。
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为电气类(如断路器)商品,属于Schneider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
因此,朱旭永、周少丹等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手段,经营者不得采用上述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经营时间已将近20年,在电气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均使用了“施耐德”字号,这些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
施耐德中国公司的经营规模不断发展壮大,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其企业形象和电气产品,积极支持高等教育,热心慈善事业,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施耐德中国公司所使用的Schneider商标等系列商标亦具有极高知名度,也提升了“施耐德”字号的知名度。
本案证据已足以认定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施耐德”字号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因此,未经施耐德中国公司的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意在引人误认为是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商品,属于不正当手段。
朱旭永作为施耐德股份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实际控制该公司。
施耐德股份公司制造或者授权他人制造电气产品,由朱旭永进行包装、发货,二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同一性。
另外,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没有举证证明施耐德股份公司在香港或者中国大陆的具体生产经营状况。
故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共同侵害了Schneider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者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朱旭永关于其不与施耐德股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周少丹作为五金、交电批发行业的从业者,应当知道Schneider商标、施耐德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业已形成的知名度。
虽然各方当事人确认周少丹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施耐德公司有权要求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停止侵害其Schneider商标权;
施耐德中国公司则有权要求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停止使用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提出的要求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由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58万元、周少丹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过高,不宜全部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的行为在侵害了商标权的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两类侵权行为。
2.施耐德公司的商标权以及施耐德中国公司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3.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香港地区司法机关已经做出禁止其使用“施耐德”字号的判决,但是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继续使用“施耐德”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侵权行为。
4.周少丹系侵权产品的批发商。
5.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被多个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本案涉及6次,地域范围包括乐清市、石家庄市、合肥市、武汉市、福州市。
6.施耐德股份公司还授权多家企业生产电气产品。
故确定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周少丹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最后,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故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要求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周少丹在全国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涉及地域广泛,作为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施耐德股份公司、朱旭永应当在国家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本院确定该国家级媒体为《人民法院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旭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第G715396号商标权;
二、被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旭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施耐德”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旭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被告周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侵权标识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电气产品;
五、被告周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六、被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旭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旭永负担;
七、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80元,被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朱旭永负担人民币23500元,被告周少丹负担人民币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被告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朱旭永、周少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