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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2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赵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敏,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赵敏将自家的房子以每年1500元的价格租给刘志朝(已判刑),用于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古井淡雅”酒等白酒。

2010年1月27日,蒙城县公安局在赵敏家查获刘志朝制造假酒窝点,查获假“古井淡雅”酒及包装为:1、古井淡雅酒瓶1118只;

2、古井淡雅酒盖1470只;

3、古井淡雅酒礼盒359只;

4、古井淡雅酒外箱(1×6)111只;

5、古井淡雅成品酒(1×4)40盒;

6、古井淡雅成品酒(1×2×3)50盒,涉案价值20000余元。

“古井淡雅”酒商标是原告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赵敏假冒“古井淡雅”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淡雅”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

要求判令被告赵敏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敏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340750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古井淡雅”酒商标的注册人。

3、蒙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蒙刑初字第29号,证明被告擅自生产、销售假“古井淡雅”酒包装物和成品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权产品价值20000余元。

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是2500元。

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赵敏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进行证据。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1月份,刘志朝找到赵敏,谎称租赁其房子用于居住,双方以年租金1500元价格谈妥。

刘志朝入住后,用于生产安徽省金种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祥和种子”酒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古井淡雅”酒。

2010年1月27日,蒙城县公安局在赵敏家查获刘志朝制造假酒窝点,查获生产假“祥和种子”酒和“古井淡雅”酒及包装:1、古井淡雅酒瓶1118只;

2、古井淡雅酒盖1470只;

3、古井淡雅酒礼盒359只;

4、古井淡雅酒外箱(1×6)111只;

5、古井淡雅成品酒(1×4)40盒;

6、古井淡雅成品酒(1×2×3)50盒。

蒙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赵敏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赵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赵敏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的“古井淡雅”商标专用权。

本院根据赵敏在侵权行为中是将自家房子以每年1500元的价格租给刘志朝用于生产假冒“古井淡雅”酒这一情节,赵敏这1500元的收入主要是出租房屋获得的,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得到的利益并不大,结合原告“古井淡雅”商标的声誉,以及赵敏在刘志朝生产假冒产品中的作用,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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