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授权代表人:TimothyGeorgeJamesBehean。
委托代理人:张静生,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少慧。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少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少慧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7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体育用品制造商,原告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adidas”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adida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广泛保护。
2002年-2007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adidas”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自2010年4月1日起,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购进假冒“adidas”及“adidas图形”注册商标的运动服500件在其经营场所展示、销售。
2010年4月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获该侵权行为。
2010年6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没收侵权运动服402件,并处罚款。
被告在专业市场中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3、被告在《羊城晚报》或《广州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对3336263号商标的专用权。
2、第1489454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148945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12项、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207项,拟证明原告“阿迪达斯”、“adidas”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原告“adida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adida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公证商标证及翻译支付公证费。
被告林少慧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德国菲尔特地方法院商业注册法庭商业登记薄证明,2006年5月11日,经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决议通过,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号码为3336263号“adidas”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即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码为1489454号“adidas图形”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
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04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
2007年9月4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2011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0年6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林少慧(即本案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擅自在广州市设立经营场所,从事销售运动服的行为,在此期间,当事人向不知名的上门推销运动服的生意人以每件1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adidas”及“adidas图形”注册商标运动服500件,货值5000元。
然后,当事人将上述运动服在广州市加价销售,至被查获时为止,当事人已售出假冒“adidas”及“adidas图形”注册商标运动服98件,销售单价是每件15元,获销售收入1470元、进销差价490元。
尚未售出的货值6030元的假冒“adidas”及“adidas图形”注册商标运动服402件,于2010年4月8日被本局查获并扣留,经统计,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7500元。
该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林少慧作出责令停止经营;
没收侵犯“adidas”及“adida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服402件;
罚款8000元的处罚。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中涉案运动服照片显示,上述被扣押运动服上使用了“adidas”及“adidas图形”标识。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律师费,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100065)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明》,原告系“adida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48945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告系第1489454号“adidas图形”图形商标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0)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销售的运动服使用的“adidas”字母标识,与本案“adidas”(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英文文字及拼写结构完全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运动服使用的“adidas图形”图形标识与本案“adidas图形”(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的图形构成、形状相同,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运动服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服装属于同一类商品;
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被告又未能举证说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侵犯了原告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慧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享有第3336263号、第148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少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共人民币25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7元,被告林少慧负担人民币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