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明广,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明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谭明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谭明广租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沙湾北一巷12号一楼的经营场所,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铭记镜片厂”名义加工生产手机镜片及摄像头镜片。
2012年9月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铭记镜片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非法制造“NOKIA”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镜片,并当场查获涉嫌假冒的“NOKIA”手机镜片31650个(其中5130型号10350个、E5型号4000个、5310型号2100个、6300型号14000个、N86型号1200个)及“NOKIA”丝印版6块。
2012年10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理。
期间,谭明广逃往外地,公安机关随即对谭明广展开网上追逃,并于2012年11月20日将谭明广抓获归案。
另查,“NOKIA”系诺基亚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541929),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无线电话、显示屏等,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经诺基亚公司鉴定,涉案31650个手机镜片均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产品。
又查,涉案手机镜片实为可粘贴在手机表面的一层塑胶片,作为手机的保护膜,同时起标识作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明广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调查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涉嫌犯罪案件物品移送清单、身份证明、侵权手机镜片样品实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明广在开庭审理时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广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谭明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明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查获的侵权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宝玲(兼)书记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