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122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嫣。
被告温州市康鸿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小燕。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康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卓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早已在1995年在尼斯国际分类第9类电器插头、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面板等产品上申请,并于200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了“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注册商标号942664),获得商标专用权。
公牛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1年11月24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立案依法对被告进行检查,在该被告处发现标有“SIJI公牛+图形”字样的墙壁开关33箱,每箱100只,计3300只。
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查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加工的电器开关标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52条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正是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极大地冲击了原告正牌“公牛”插座的市场占有份额,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也对原告品牌造成恶劣影响。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公牛+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3.判令被告在《钱江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942664号公牛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准变更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效力状况。
2.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律师事务所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支出。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原告的商标与被控产品商标不一致,被告没有使用生产涉及“公牛”图样的相关产品,故我方没有侵权,原告要求我方给予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方原先产品使用的商标已经在2011年6月份申请注册,并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受理。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申请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SIJI公牛及图形”商标并已受理。
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申请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6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XINYD公牛及图形”商标并已受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涉及的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商标局已经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代表所申请商标已经获准注册。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调取了2011年11月24日现场查处笔录和11月25日询问笔录、被告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包括两种被控产品包装盒上的商标标识照片)罚没物品销毁记录清单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侵权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月,注册资本3066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照明器具等制造、加工、批发和零售。
被告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销售低压电器。
1997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公牛GONGNIU”牌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426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以及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2006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2008年1月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1191号争议裁定书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1月24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立案依法对被告进行检查,在该被告处发现标有“SIJI公牛+图形”字样的墙壁开关46箱,每箱100只,计4600只;
标有“XIAGANG公牛+图形”字样的墙壁开关33箱,每箱100只,计3300只。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温龙工商处字(201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并处以罚款5000元。
庭审中,将本院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调取的两种被控产品包装盒上的商标标识照片与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部分均为“公牛”二字,两者的图形的构图基本相同,仅代表牛嘴的三角形朝向及牛角下的横线设置存在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42664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产品系开关,包含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被控产品的包装盒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比较,两者图形的构图基本相同,仅代表牛嘴的三角形朝向及牛角下的横线设置存在细微差别,且两者文字部分均为“公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货值,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0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康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康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温州市康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