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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毛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雨知民初字第89号
案件名称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毛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毛景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管理区内。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雅琴,女,1987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磊,男,1988年8月20日生。

被告毛景强,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告毛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雅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毛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其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知名企业,2002年,其公司的“步步高”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其公司是“BBK”商标的权利人。

2011年7月14日,原告步步高公司在被告毛景强经营场所内购得假冒“BBK”商标的手机一部。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毛景强未经许可销售假冒“BBK”商标的手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步步高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东虎证合字第50号公证书及(2011)东莞南华证合字第312号公证书,证明步步高公司享有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毛景强存在侵权事实;

3、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毛景强系南京市秦淮区**手机店的经营者;

4、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以及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步步高公司由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毛景强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诉讼。

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毛景强表示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未注明被告所售手机系步步高手机,并表示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其不会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但被告毛景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院对原告步步高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毛景强在调解时的陈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步步高公司系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影碟机、电话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

2011年7月12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1年7月14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公证工作人员郭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来到位于南京市中华路*号3G手机平价店,费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BKK-V303手机一部,取得票据11张,并对涉案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2年1月10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14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存的物品当庭予以拆封,封存实物为直板手机及包装盒一套。

该手机正面及包装盒多处均标有“BKK”、“V303”字样。

庭审中,原告步步高公司认为,手机包装盒子六个面,其中有四个面以及手机屏幕的正下方及手机背面均标有“BKK”三个英文字母,与原告持有的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相比,该商标无论是从字形字体还是笔画走向上均与原告商标近似,三个字母中有两个字母是一致的,仅中间一个字母有微小的区别。

另查明:被告毛景强系南京市秦淮区**手机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手机销售、维修。

公证书载明的南京市中华路*号3G手机平价店与南京市秦淮区**手机店系同一地点。

再查明:原告步步高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了公证费500元,查档费30元,购买涉案手机458元,合计98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毛景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步步高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成立,被告毛景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步步高公司系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南京市中华路*号3G手机平价店购得涉案手机,公证机构为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毛景强销售了涉案手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注“BKK”标识,与原告步步高公司享有的“BBK”商标在视觉上近似,且均使用在手机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步步高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毛景强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步步高公司请求被告毛景强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步步高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毛景强的侵权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毛景强的侵权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原告步步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景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毛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景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毛景强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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