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汪跃群。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汪跃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刘某承包开化县新爱迪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纸套车间。
2012年5月初,刘某接到一个来自江苏省自称王东(另案处理)的客户的订单,要求其印刷“philips”灯管套封条300公斤,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商标系注册商标且没有拿到印刷委托书的情况下,于5月13日开始印制“philips”灯管套封条200余公斤,次日上午被开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经清点,共非法印制假冒“philips”灯管标签79600条,灯管套2000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同时结合其非法生产的假冒商标已被扣押并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可考虑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非法印制的假冒“philips”灯管标签79600条,每一条标签均系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与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标识相符,即每一条系完整的一件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书证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质量技术监督调查笔录、租赁承包协议、企业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取证单、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余某、蒋某、袁某的证言、假冒“philips”灯管标签及模具实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796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签条数不能直接认定为法律上的件数及标签不能直接认定为标识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philips”灯管标签、灯管套及模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