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昆明市香如木樨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市香如木樨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2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安装了12樘全玻璃窗墙,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并责令其拆除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4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检索报告均说明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一项公知技术;
2、被告方的产品也是外购安装的。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应予审查的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权证书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证明专利权人王及伟依法享有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现在仍然有效;
3、照片,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安装并使用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昆明市香如木樨餐饮有限公司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9月26日对被告经营场所的涉案全玻璃窗墙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使用涉案的全玻璃窗墙共计42樘。
本院认为,涉案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玻璃窗墙,其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与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称原告专利权是一项公知技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检索报告只是载明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但并没有说此项专利是公知技术,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也没有经过相关行政机关撤销,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依然合法有效,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其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
本案中,被告认为现在经营场所使用的全玻璃窗墙是由案外人安装施工的,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被告可以协商获得原告的实施许可。
如果被告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被告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对王及伟及原告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查明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应当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190元,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如果被告昆明市香如木樨餐饮有限公司愿意继续使用侵犯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二、如果被告昆明市香如木樨餐饮有限公司不愿意继续使用或者双方协商不成,其应立即停止经营性使用侵权玻璃窗墙,并于上述协商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昆明市香如木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