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初149号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36846881。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天文化礼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长江市场1排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500GM4N。
经营者:李军,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海天文化礼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