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刘伟,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镇辉,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系原中山市大涌镇佳音通信销售部业主,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刘镇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是“OPP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手提电话等。
“OPPO”商标在中国电子通讯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及过硬的品质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2009年“OPPO”手机的销量位居国产品牌手机首位,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OPPO”手机是假冒原告“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即对被告侵权营业店面及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像。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享有的“OPP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专用权的侵害;
2.在《中山日报》上刊登包括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
3.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开支500元。
原告欧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
2.OPPO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价格表;
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4.销售单及银联签购单;
5.视听资料;
6.手机实物(含包装盒、包装袋及手机配件);
7.网页资料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被告刘镇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为“OPPO”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产品、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蓝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9年10月19日变更注册人为欧珀公司。
2010年9月19日,欧珀公司的员工孙明剑来到位于广东省的“佳音3G数码通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台“OPPOA8”手机,价格500元,孙明剑以银联卡支付方式付款500元,从该店铺取得商品销售货票、银联POS单各一张及包装塑料袋,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0年12月29日,欧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1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像视频、商品销售货票、POS单及所购买的手机。
其中,商品销售货票印有“中山市佳音通信连锁店”,出具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商品名称为“OPPOA8”,配置为二电一充,价格为500元,手机串号(IMIE码)为356654027891262,商品销售货票落款加盖了“中山市大涌镇佳音通信商行业务专用章”。
银联POS单反映的消费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商户名称为“佳音通信商行”,消费金额为500元。
录像采用隐蔽方式拍摄,其图像及声音并不十分清晰,但画面中多次拍到所购手机及其外包装(画面显示手机屏幕的下方及后盖印有“OPPO”的英文,包装盒标示手机的型号为“OPPOA8”),画面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
经查看原告提交的手机,该手机的屏幕下方和后盖均印有“OPPO”标识;
打开手机后盖,内贴有记载手机信息的标签,该标签反映手机型号为“OPPOA8”,手机的IMEI码为356654027891262;
该手机及所附手机配件贴有“佳音通讯”字样的贴纸,塑料包装袋上印有“佳音通讯”字样,其记载该商铺的经营地址为大涌镇兆洋路3-5号。
经比对,原告提交的手机与录像中孙明剑所购买手机的外观、包装盒一致;
打开手机电源后输入“*#06#”,屏幕上显示的机身号码与后盖标签、销售货票上记载的IMIE码一致。
将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与涉案手机及包装盒上使用的“OPPO”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购买手机的费用500元,并提交了银联POS单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其中,律师费发票为手写发票,其出具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其中“8”字有明显的改动痕迹),金额为5000元,发票落款加盖了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与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原告认为其委托的律师已实际参与了诉讼,代理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而且5000元的代理费没有超出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坚持不提交协议及发票原件。
另查,中山市大涌镇佳音通信销售部是被告刘镇辉于2008年4月29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大××镇××路,注册资金为30000元,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及其配件、手机维护。
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山市大涌镇佳音通信销售部于2010年10月2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生意清淡。
本院认为,原告欧珀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的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货票记载的时间与银联POS单反映的消费时间相同,销售货票上加盖了“中山市大涌镇佳音通信商行”的业务专用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中山市大涌镇佳音通信商行”这一合法主体,或者在原告取证时在相同经营地址存在其他合法经营主体,本院认定原告取证的“中山市大涌镇佳音通信商行”与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佳音通信销售部是同一主体。
因商品销售货票记载的手机机身号码、商品名称与原告提交的涉案手机一致,原告提交的塑料包装袋也印有被告店铺的地址电话,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手机为调查人员取证时购买的手机,且该手机为被告所销售。
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手机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手机销售的经营者,其对手机品牌的认知能力应比普通群众高,因此其对“OPPO”商标应有了解。
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委托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瑕疵;
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获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该款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镇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