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礼。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
被告张婷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婷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