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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三宝与谭仁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12号
案件名称陶三宝与谭仁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三宝,谭仁娥,朱建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陶三宝,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永,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廖祥驹,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谭仁娥,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谭仁娥家具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子麟,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建明,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佛山市南海区新明建兴石材工艺加工厂业主。

原告陶三宝诉被告谭仁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温万民担任审判长,与李永安、蔡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三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永、廖祥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仁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5月30日,谭仁娥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新明建兴石材工艺加工厂、朱建明为本案共同被告。

2011年6月10日,本院通知朱建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0年7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陶三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永、廖祥驹,被告谭仁娥的委托代理人邵美容、邓子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三宝诉称:2009年3月17日,陶三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大理石茶几(T-9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09年12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0××××.3,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日,陶三宝的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家私城大新四排D座7仓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谭仁娥家具店购得型号为“B018”的茶几。

经过对比,上述所购得的茶几和本案专利相似。

在未经陶三宝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谭仁娥擅自生产、销售与ZL20093000××××.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陶三宝的合法权益,给陶三宝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陶三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陶三宝ZL20093000××××.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4、赔偿陶三宝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陶三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ZL2009300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证明专利已获得授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ZL20093000××××.3号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证据3、(2010)佛顺内民证字第2364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谭仁娥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证据4、谭仁娥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谭仁娥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谭仁娥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被告谭仁娥对原告陶三宝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茶几是由佛山市南海区新明建兴石材工艺加工厂(以下简称建兴厂)生产,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朱建明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经营范围是加工石材,被告谭仁娥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经营范围销售家具,正好证明谭仁娥不是涉诉茶几的生产者,仅是销售者。

被告谭仁娥答辩称:一、谭仁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建兴厂,有合法来源,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并申请本院追加朱建明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陶三宝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谭仁娥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被告谭仁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谭仁娥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建兴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朱建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建兴家具厂生产的家具图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朱建明生产的;

证据4、建兴家具厂加工货物定(送)货单,证明朱建明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5、(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9280号公正书;

证据6、电话录音的书面材料;

证据5、6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自被告朱建明。

原告陶三宝对被告谭仁娥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追加的被告朱建明与本案有关联,因为朱建明登记的厂名是建兴厂,而送货单上的厂名是“建兴家具厂”,宣传画册的封面是“建兴家具”、底面是“建兴石艺家具”,名称不完全相同;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谭仁娥打了一个电话给137××××5488,但不能确定接电话人为本案被告朱建明。

被告朱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陶三宝提供的证据1-5,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谭仁娥虽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只是销售者,不构成侵权,但该组证据证明了谭仁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是另一法律问题,故对谭仁娥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谭仁娥提供的证据1-6,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陶三宝虽对证据3、4、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兴厂与“建兴家具厂”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不是同一主体,手机号码为137××××5488的机主不能确定是朱建明。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新明建兴石材工艺加工厂”的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建兴厂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烟南工业开发区,联系电话为813××××62131××××1046;

“佛山市建兴家具厂”送货单上记载的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烟南工业开发区,联系电话为8651×××5、813××××62135××××4010、131××××1064,银行开卡人为朱建明和董英美;

“建兴家具”的宣传画册上记载的厂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烟南工业开发区(大明厂对面),电话为813××××628651×××5、131××××1046、137××××5488。

上述证据材料里均有相同的地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烟南工业开发区和相同电话号码813××××62131××××1046,且“建兴家具”宣传册的图片B018#茶几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公证录音拨打手机137××××5488时,谭仁娥直呼对方为朱建明,对方并未否认,双方谈话内容为涉案B018#茶几的相关事宜,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以上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新明建兴石材工艺加工厂”、“佛山市建兴家具厂”、“建兴家具”的名称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主体,手机号码为137××××5488的机主或使用者为朱建明。

陶三宝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陶三宝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7日,陶三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大理石茶几(T-9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3。

本专利获准授权后,陶三宝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本外观设计为茶几,由套件1和套件2组成,套件1设于套件2内:套件1为两个相同的方形柜,柜体中央有一类似横向拉手的装饰件,四周装饰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边框,四脚为上大下小的直角梯形;

套件2由台面和台架组成:台面呈长方形,中间颜色较浅部分由直线等分为六个方格,四周为颜色较深的长方形边框,台面设于台架上;

台架分上、下两层,上层表面呈阶梯状,下层的四面由一个“门”型支架组合而成,四面支架的横条中央均设有一组纵向的装饰条,两边支柱的中央均设有一组纵向的装饰条,两边支柱的下部均设有一组横向的装饰条,四面支架的两个角均设有一长条形装饰件,支架左、右两面的表面设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装饰框,支架后部表面左、右对称各设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装饰框,方框中央有一类似横向拉手的装饰件。

(见下图) ZL20093000××××.3号专利视图 2010年3月18日,谭丽从朱建明为业主的建兴厂处购买B018#型号在内的多款产品。

在2010年3月18日的“佛山市建兴家具厂”订(送)货合同单》上,制单人处的签字为“英”。

并标有“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烟南工业开发区(大明厂对面)联系电话为:8651×××5、813××××62135××××4010、131××××1064银行开卡户名为朱建明和董英美”等字样。

2010年9月1日,陶三宝的委托代理人徐依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家私城大新四排D座7仓的一处标识为“华辉家具”的门市部,购买了型号为“B018#”的茶几一套,价款为1800元,并当场取得了抬头为“华辉家具”、编号为NO000421并有签名为“谭丽”的单据一张和“谭丽”名片一张。

被控侵权的“B018#”茶几由套件1和套件2组成,套件1设于套件2内:套件1为两个相同的方形柜,柜体中央有一类似横向拉手的装饰件,四周装饰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边框,四脚为上大下小的直角梯形;

套件2由台面和台架组成:台面呈长方形,有不规则的花纹,台面设于台架上;

台架分上、下两层,上层表面呈阶梯状,下层的四面由一个“门”型支架组合而成,四面支架的横条中央均设有一组纵向的装饰条,两边支柱的中央均设有一组纵向的装饰条,两边支柱的下部均设有一组横向的装饰条,四面支架的两个角均设有一长条形装饰件,支架左、右两面的表面设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装饰框,支架后部表面左、右对称各设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装饰框,方框中央有一类似横向拉手的装饰件。

(见下图)抬头为“华辉家具”、编号为NO000421的单据上有厂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公路烟南路段电话:0757-865125991355332861商场地址:顺德了乐从国际家私城大新四排D座7仓商场电话:0757-28824859135××××6115189××××8359,以及户名为“谭立娥”、“舒立辉”的银行帐号,“谭丽”名片正面上印有“华辉石材家具谭丽189××××8359门市:乐从国际家私城大新四排D座7仓厂址:顺德龙高公路烟南路段河清工业区电话:0757-28824859传真:0757-86512559手机:135××××6115QQ:97×××77”等字样。

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及公证人员何某见证了上述取证过程,对所购商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0)佛顺内民证字第23640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视图 2011年6月8日,谭仁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了137××××5488手机(接听人为朱建明),并进行了现场录音。

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是谭仁娥要求朱建明处理B018#茶几的相关事宜,朱建明则叫谭仁娥跟法院人员说茶几厂已倒闭。

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某2及公证人员王某见证了上述取证过程,并将母带翻录成录音带,出具了(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92800号公证书。

谭仁娥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谭仁娥家具店业主,经营范围是家具销售,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家具市场第四排大新家私商场D座7仓前号。

朱建明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新明建兴石材工艺加工厂业主,经营范围是石材加工,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烟南工业开发区。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陶三宝申请的“大理石茶几(T-909)”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B018#”茶几是否落入陶三宝拥有的名称为“大理石茶几(T-909)”、专利号为ZL2009300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朱建明是否有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谭仁娥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谭仁娥、朱建明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陶三宝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被控侵权产品“B018#”茶几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B018#”茶几与专利相比对,两者十分近似:均由套件1和套件2组成,套件1设于套件2内:套件1为两个相同的方形柜,柜体中央有一类似横向拉手的装饰件,四周装饰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边框,四脚为上大下小的直角梯形;

套件2由台面和台架组成:台面呈长方形,台面设于台架上;

台架分上、下两层,上层表面呈阶梯状,下层的四面由一个“门”型支架组合而成,四面支架的横条中央均设有一组纵向的装饰条,两边支柱的中央均设有一组纵向的装饰条,两边支柱的下部均设有一组横向的装饰条,四面支架的两个角均设有一长条形装饰件,支架左、右两面的表面设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装饰框,支架后部表面左、右对称各设一由圆点组成的长方形装饰框,方框中央有一类似横向拉手的装饰件。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对,只有套件2的台面有所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台面为一整块颜色基本相同的长方形,上有不规则的花纹,专利台面亦呈长方形,中间颜色较浅部分被直线等分为六个方格,四周为颜色较深的长方形边框。

但该处细节的变化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故被控侵权产品与陶三宝专利构成近似,落入陶三宝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朱建明是否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谭仁娥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陶三宝从被告谭仁娥处公证购买所得,因此被告谭仁娥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谭仁娥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新明建兴石材工艺加工厂的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建兴家具厂的宣传画册、订(送)货单以及公证录音资料,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朱建明,故谭仁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建兴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其有石材加工的经营范围,“建兴家具”的宣传册上又有涉案茶几的图片,朱建明也未提供涉案茶几的来源,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朱建明是生产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明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谭仁娥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未经陶三宝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朱建明制造、销售落入ZL20093000××××.3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茶几的行为,谭仁娥销售落入ZL20093000××××.3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茶几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对ZL2009300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陶三宝要求谭仁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谭仁娥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陶三宝要求谭仁娥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建明未经陶三宝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陶三宝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由于陶三宝没有向法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只能根据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陶三宝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0元)等一并酌定赔偿额为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谭仁娥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被告朱建明承担。

由于朱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仁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陶三宝名称为“大理石茶几(T-909)”、专利号为ZL2009300072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朱建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陶三宝名称为“大理石茶几(T-909)”、专利号为ZL20093000728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朱建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三宝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陶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谭仁娥负担800元,被告朱建明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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