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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飞智冷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691民初832号
案件名称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飞智冷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飞智冷冷链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91民初832号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21493Q。

法定代表人:李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楠,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飞智冷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众联展馆工业区F馆北1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MA3UB6QE6C。

法定代表人:赵奇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飞智冷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澳柯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吴晓楠、被告新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奇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柯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062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总部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的制冷装备生产公司,并于2000年12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原告目前规模大、生产能力强,营销网络覆盖全球五大洲100个国家和地区。

1997年,“澳柯玛AUCMA”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30多年的发展,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品牌影响力不断扩大。

1989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的第506469号“澳柯玛”商标被告核准注册,2004年5月7日,原告申请的第3348219号“澳柯玛”商标被核准注册,2016年3月7日,原告申请的第16062873号“”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具空调上,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新飞公司辩称,被告从未生产或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使用图案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为了美观使用,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注册取得第160628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11类: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等,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2021年5月14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文力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4月27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及罗文力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中国厨都国际会展中心“2021春季第十六届中国(博兴)国际厨具节”E2南楼带有“新飞智冷”字样宣传牌的展台,并获得宣传册三份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摄影取证。

“新飞智冷”展台系新飞公司搭建经营,展台中展示的冰柜正面中心位置突出标有“”标识。

被告成立于2020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062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系经营制冷设备加工及销售等业务的经营者,在其生产、销售的冷柜产品正面突出位置标示有“”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6062873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构图结构基本一致,组成部分亦具有较高的相似元素,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或误认。

同时,二者使用在同种类商品上,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062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飞智冷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第16062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新飞智冷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山东新飞智冷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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