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永,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7层A-02-1。
法定代表人:王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浩荃,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刘庆永因与被上诉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细软公司)、原审原告赵浩荃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刘庆永、被上诉人中技细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
刘庆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追加第三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软智谷公司)参加诉讼;
2.依法判决中技细软公司赔偿刘庆永、赵浩荃违约损失28万元;
3.依法判决中技细软公司退还专利申请代理费4000元;
4.一、二审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中技细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中技细软公司存在违法转委托的情形。
本案中刘庆永、赵浩荃是直接与中技细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但中技细软公司本身并无专利代理资质,其在明知自身无专利代理资质下与刘庆永、赵浩荃签订涉案合同,且在刘庆永、赵浩荃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转委托给细软智谷公司。
2.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细软智谷公司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缴费通知书等官方文件后,其与中技细软公司均未及时转送给刘庆永,也未履行通知刘庆永进行专利年费交纳的事宜,最终导致涉案专利无效,中技细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3.王于海作为中技细软公司的员工,刘庆永与其因专利代理事项建立联系,王于海的行为即代表了中技细软公司的行为,刘庆永将专利年费通过支付宝转给中技细软公司即是认为应由中技细软公司进行专利年费交纳,并不清楚实际缴费主体为细软智谷公司,故本案怠于缴费或怠于通知的行为均应归于中技细软公司。
中技细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庆永的上诉请求。
中技细软公司与刘庆永、赵浩荃所签订的合同仅从专利申请到专利授权,不包括后续的专利年费交纳事宜,涉案专利后续年费交纳事宜与中技细软公司无关;
中技细软公司将涉案合同事务转委托给细软智谷公司,刘庆永、赵浩荃都是事先知晓的,中技细软公司的转委托是合法有效的。
赵浩荃未提交陈述意见。
刘庆永、赵浩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
刘庆永、赵浩荃起诉请求:1.判令中技细软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20万元。
2.判决中技细软公司返还专利申请费4000元;
3.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中技细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刘庆永、赵浩荃与中技细软公司签订了《专利代理协议》,约定由中技细软公司代理申请“人行横道红绿灯控制方法及实现该方法的红绿灯控制系统”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
刘庆永、赵浩荃依照约定向中技细软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并履行了代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
涉案专利已于2014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
然而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由于中技细软公司违反代理协议的约定,在其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等官方文件后,未履行向刘庆永、赵浩荃转达上述缴费通知书等官方文件的义务,也未履行通知刘庆永、赵浩荃进行专利年费缴纳的义务。
而刘庆永、赵浩荃由于委托了中技细软公司进行专利申请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只向中技细软公司传达官方文件,刘庆永、赵浩荃作为非专业人士也无法得知上述官方文件,因而最终导致该专利失效,给刘庆永、赵浩荃造成严重损失。
刘庆永、赵浩荃在实施涉案专利和筹划涉案专利的转化事宜过程中,得知该专利失效后,向中技细软公司主张索赔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投诉,但中技细软公司一直推卸责任。
中技细软公司原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到涉案专利授权终止,刘庆永、赵浩荃提供证据显示涉案专利已授权,根据合同8.2条约定,双方合同已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完成。
2.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要求必须通过第三方缴费,刘庆永、赵浩荃第一次缴费也不是通过中技细软公司来缴费,合同也明确写明了专利缴费事项,因此刘庆永、赵浩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请求驳回刘庆永、赵浩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刘庆永、赵浩荃(甲方)与中技细软公司(乙方)签订了《专利代理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下方签字人甲方为刘庆永、赵浩荃,乙方代表人为王于海。
合同后附双方签订的《委托申请专利保密协议》。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在发明专利证书上载明发明人为刘庆永、赵浩荃,专利权人为刘庆永。
同时发明专利证书下方载明“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
本专利的年费应在每年7月22日前缴纳。
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信息显示:涉案专利自2014年11月开始,缴费人由细软智谷公司缴费,直至2016年2月25日。
涉案专利的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其中2016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了缴费通知书给王淑玲,2017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刘庆永、赵浩荃提交了中技细软公司及细软智谷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同时,刘庆永、赵浩荃还提交了其与王于海的交易往来记录及电子邮件等,其下方署名王于海、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技细软公司、细软智谷公司。
对此,中技细软公司表示,王于海是该公司的员工;
细软智谷公司和该公司有合作关系,是正常的业务往来。
刘庆永、赵浩荃还提交了其从淘宝网上购买部分设备及其测试实验的过程等信息,证明其为涉案专利付出的经济成本。
刘庆永、赵浩荃还提交了其专利获奖证书、商业化技术说明书、商业计划书、产业合作联络函及专利估值咨询沟通信、交通事故伤亡报告及类似在先判决等,证明涉案专利的潜在商业价值及经济损失。
刘庆永、赵浩荃在庭审中表示,专利后来未再交费,是因为刘庆永、赵浩荃作为自然人对专业的专利事项并不清楚,刘庆永、赵浩荃在2016年已经交过一次费用的情况下,自然不清楚2016年还需要二次交费。
而中技细软公司并未向刘庆永、赵浩荃释明相关事项,在两次分别收到《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过程中,在长达10个多月的时间内拒不转达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官方文件给刘庆永、赵浩荃,也未提醒和通知刘庆永、赵浩荃,中技细软公司存在严重过失和过错。
本案专利代理合同是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中技细软公司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未转达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文件导致涉案发明专利失效,存在重大过失。
中技细软公司的事实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中技细软公司之前确实替刘庆永、赵浩荃缴费过,但合同并未约定这些事项。
综合考虑中技细软公司的专业代理能力,以及刘庆永、赵浩荃对专业事务的不了解,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技细软公司则表示,合同4.4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仅限于专利申请阶段,在中技细软公司已经将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转达给刘庆永、赵浩荃的情况下,中技细软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协议已经终止,中技细软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超越权限。
关于专利年费缴费,490元给了中技细软公司员工王于海,电子回单上没有具体写明转账用途,只能证明刘庆永、赵浩荃转账给了王于海费用,并未标明费用用途,金额也与专利年费不符。
中技细软公司通常是通过对公账户对外发生业务的,从未授权任何个人代为收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庆永、赵浩荃与中技细软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该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中技细软公司的义务主要为“乙方在收到甲方相关资料和费用后,应立即启动代理程序,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材料,按照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撰写及制作专利申请有关文件,并在合理期限内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专利申请文件,并监控该专利从申请至授权的各种期限”,可见中技细软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代为申请专利,直至专利权授权公告后止。
协议同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排除事项:“乙方代理事项不包括:上述专利获得授权之后,代理甲方缴纳授权办理登记费、年费,或者上述专利被驳回后的复审申请等。
”该条款明确排除了中技细软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公告授权之后,继续为刘庆永、赵浩荃缴费的义务,故中技细软公司不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还须考量另外三个因素:第一,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附随义务,即合同履行完毕,中技细软公司在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后是否应当及时告知刘庆永、赵浩荃缴费。
因合同没有约定该附随义务,且已经在前述条款中明确排除了中技细软公司为刘庆永、赵浩荃办理登记费、年费等情形,按照合同推定中技细软公司应当负有通知的义务。
但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缴费通知发送的个人王淑玲并非涉案合同的联系人,故无法推定中技细软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怠于通知刘庆永、赵浩荃,导致涉案专利因欠费终止失效,中技细软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事实上,在刘庆永、赵浩荃与王于海的交易过程中,刘庆永、赵浩荃应当意识到王于海的行为并不唯一指向中技细软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还兼任其他身份,而且在先的缴费记录已经显示实际缴费主体为细软智谷公司,故本案怠于缴费或怠于通知的行为并非中技细软公司的责任。
第三,专利权为私权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机构都有保护自我财产的意识和能力,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及时行使权利,及时为保有权利排除妨碍、按时缴费,刘庆永、赵浩荃以其没有专业知识推卸责任,于法无据。
如在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已经载明了“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7月22日缴纳”,在正常人均可阅读领会其中的含义的情况下,刘庆永、赵浩荃应当按照该缴费事项及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系缴费事宜,或者与细软智谷公司沟通缴费事宜。
刘庆永、赵浩荃主张中技细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中技细软公司承担赔偿违约损失、退还代理费以及承担维权费用等主张,在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并无合同依据,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庆永、赵浩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刘庆永、赵浩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庆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1.中技细软公司、细软智谷公司专利代理机构官方查询网页截图,拟证明中技细软公司在无专利代理资质情况下与刘庆永、赵浩荃签订涉案合同。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调整商标缴费流程相关事项的公告,拟证明年费交纳的重要性。
3.中国专利审查信息界面、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文件流转路径及中技细软公司在其中存在过失。
4.中细软集团简介及2020年商标代理量排行榜统计表,拟证明细软智谷公司代理量巨大,所提供代理协议为格式合同。
5.涉案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代理协议第三页,拟证明中技细软公司存在过失、应为涉案专利因未缴费而失效承担责任。
6.细软智谷公司涉诉情况,拟证明涉案合同“乙方成功将相关材料提交到官方,官方作出授权或驳回的审查结果时,此代理事项即为完成,本协议自动终止”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7.涉案合同、中国专利审查信息界面,拟证明中技细软公司私自转委托。
8.专利费用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转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文件属于中技细软公司的服务范围。
中技细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中技细软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8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中技细软公司将涉案合同相关专利代理事宜转委托给细软智谷公司。
刘庆永、赵浩荃与细软智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专利代理合同。
2017年7月17日前,王淑玲是细软智谷公司的负责人。
王于海于2016年2月底从刘庆永处取得490元用于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显示,细软智谷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代理刘庆永缴纳了涉案专利第三年年费等共39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3月28日向王淑玲发送涉案专利《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中技细软公司是否具有专利代理资格,其与刘庆永、赵浩荃签订的涉案《专利代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有关事实不清;
2.中技细软公司与刘庆永、赵浩荃签订涉案《专利代理协议》后,将专利代理相关事务转委托给细软智谷公司,转委托行为是否经过刘庆永、赵浩荃同意,有关事实不清;
3.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淑玲发送涉案专利《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具体应缴费内容事实不清。
4.在原审程序中,刘庆永明确要求追加细软智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导致本案与细软智谷公司有关的事实不清。
鉴于本案存在上述事实不清问题,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中技细软公司将《专利代理协议》相关内容转委托给细软智谷公司是否经刘庆永、赵浩荃同意或者追认,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关于受托人转委托需经委托人同意的规定等,相关事实应予以查明。
2.虽然《专利代理协议》明确排除了中技细软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公告授权之后继续为刘庆永、赵浩荃缴费的义务,但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王于海是否代表中技细软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公告授权后继续为刘庆永、赵浩荃缴费的事实,应予以查明。
3.涉案专利的第三年(2016年)年费已于2016年2月25日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却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3月28日向王淑玲发送涉案专利《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其原因以及通知书中载明的具体应缴费内容,应予以查明。
4.尽管《专利代理协议》明确排除了中技细软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公告授权之后继续为刘庆永、赵浩荃缴费的义务,但是中技细软公司以及转委托的细软智谷公司基于诚信原则负有及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缴费通知转交刘庆永、赵浩荃的附随义务。
中技细软公司及细软智谷公司是否违反该附随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对涉案专利权利终止的原因力如何,应予查明。
5.为查清本案事实,根据刘庆永的申请,宜追加细软智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庆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袁晓贞审 判 员 魏 磊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游美玲书 记 员 黄文美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4号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袁晓贞、魏磊法官助理:游美玲书记员:黄文美裁判日期2021年7月15日涉案专利“人行横道红绿灯控制方法及实现该方法的红绿灯控制系统”发明专利(ZL201410348886.9)关键词专利代理合同;
合同效力;
转委托;
发回重审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赵浩荃。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驳回刘庆永、赵浩荃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于一、二审程序中均要求追加第三人查明事实情况下,二审法院该如何处理裁判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于一、二审程序中均要求追加第三人查明事实情况下,应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