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66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鼎泰商店。
经营场所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康桥国际一楼。
经营者:范乾宁,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鼎泰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甘01民终3203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张鹏丽、被告经营者范乾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95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华夏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葡萄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原告长城、华夏葡萄酒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葡萄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假冒、仿冒知名品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成本仅约一元人民币,含有大量致癌物质。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品牌知名度必将受到毁灭性打击,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也将受到严重侵害。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现状诉至法院。
安宁鼎泰商店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侵权的葡萄酒不是其出售的,其商店里销售的酒都有合法来源;
2、当时公证员并没有对其陈列的酒进行拍照,公证员调查取证方式不合法;
3、事情过了两年多原告才起诉,如果当时及时通知被告,其会主动协助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907号《公证书》存在异议,经本院审理、合议,对该证据是否存在证明力及证明力的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907号《公证书》具有公证员签章,国信公证处公章及钢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第二页第四自然段第五行起所载“十四时五十一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精品干红葡萄酒”;
及第二页第五自然段所载“十五时一分,离开商铺后,王永龙将所购的红酒及现场取得的上述‘送货单’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本院经合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以下瑕疵: 公证过程中,公证书中并未记载公证员随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龙进入该商铺对货架、葡萄酒货架、所保全的葡萄酒摆放位置、存货量、价格、及是否作为货物流通等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公证,仅由公正申请委托代理人进入被告商铺后“购买”并携带红酒及送货单离开商铺后交予公证员进行封存。
同时公证封存的证据“送货单”上,仅载明日期、价格及“红酒1瓶”,对所购买红酒的品牌、规格、生产厂家等内容均无记载,无法认定该送货单所载“红酒1瓶”,与公正申请委托代理人王永龙提供交予公证员的红酒具有同一性,故无法认定公证书中所载并由公证员封存的红酒是在被告商铺中所购买。
综上所述,该公证书所载明公证事项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所封存的证据之间无法认定同一性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经本院合议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对证据的审查及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天津分公司取得编号为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6类;
2002年1月,经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经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
2005年8月3日,经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1日,原告的委托人王永龙作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的委托人前往被告所经营的商铺,于2017年4月25日14时51分进入被告所经营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精品干红葡萄酒”,于15时1分离开被告经营的商铺,随后将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由公证员进行封存、拍照。
原告以被告处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其所售的商品都是通过正常渠道进货,原告通过公证的酒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不清楚,此事与其无关为由抗辩,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一种,在受到他人侵害时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我国年代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所取得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原告为主张被告对其商标权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证书》表述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受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指派,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张涛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来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甘肃政法学院”对面一处门头为“鼎泰烟酒”的商铺,王永龙指认该商铺即为‘安宁鼎泰商店’。
十四时五十一分,王永龙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精品干红葡萄酒’;
商铺工作人员将王永龙购买的商品及一张‘送货单’交给王永龙。
”在该段公证正文中,未能表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二人随同当事人王永龙一同进入商铺购买“侵权产品”,未对送货单中该酒品的店内摆放位置、价格、数量、货存等必要信息进行记录、公证,在公证书中未反映出公证人员随同当事人一同进入商铺并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在此次公证过程中,由王永龙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其交予公证员予以公证并封存的“侵权产品”,无法在公证文书中体现此次购买的真实过程,对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无法达到使人信服的程度,未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始终无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明,其所提供的《公证书》因公证正文内容本身存在的瑕疵而导致无法认定公证时所封存的红酒即为王永龙在被告处所购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事实。
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标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在立案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