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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徐时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05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徐时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徐时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时建,男,系吴江市横扇镇世纪华联超市西环路加盟店业主,住所地吴江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时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时建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为71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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