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蓝翔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舒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祥义。
原审被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祎。
原审被告株洲海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君。
上诉人乐清市蓝翔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祥义、原审被告宁波锦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株洲海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蓝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蓝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该院自2003年6月1日起对发生在该院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享有管辖权。
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锦华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蓝翔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8月3日裁定:驳回乐清市蓝翔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蓝翔公司上诉称:1.董祥义没有证据证明蓝翔公司与锦华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审法院不是侵权行为地法院;
2.即使锦华公司、海诚公司和蓝翔公司的产品确实侵犯专利权,但无法明确产品的生产制造地,故海诚公司所在地的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产品销售地法院应享有管辖权,且将本案移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便于产品的鉴定。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董祥义提供了公证书、锦华公司与蓝翔公司的购销合同、“株洲海韵天城”施工合同等初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蓝翔公司、锦华公司和海诚公司在本案中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
因此,董祥义以三公司为共同被告,选择向锦华公司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锦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蓝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