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嘉兴西欧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舒福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爱勤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嘉知初字第132号
案件名称嘉兴西欧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舒福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爱勤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1-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西欧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舒福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爱勤,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孙祖越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知初字第132号原告:嘉兴西欧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民。

委托代理人:陈武、朱娟芳。

被告:嘉兴市舒福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雪明。

委托代理人:费惠德。

被告:王爱勤。

委托代理人:徐金耿。

被告: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陈海林。

委托代理人:娄俊。

被告:孙祖越。

委托代理人:娄俊。

原告嘉兴西欧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欧斯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舒福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福特公司)、王爱勤、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上海计生所)、孙祖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欧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民及委托代理人陈武、朱娟芳、被告舒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惠德、被告王爱勤委托代理人徐金耿、被告上海计生所和被告孙祖越委托代理人娄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欧斯公司诉称:西欧斯公司(原名嘉兴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6年3月改为现名)系一家从事生产研发壳聚糖宫颈抗菌膜,及相关含碘抗菌生物膜系列产品的配方研制、制作方法、生产工艺及配方产品如药物及医疗器械送入器等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的生物科技企业,至今已获得了相关产品的十项专利。

被告王爱勤为生产主管,负责公司的技术生产管理工作,掌握了技术秘密,熟知公司产品的加工生产工艺。

2009年3月,王爱勤在与西欧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组建了被告舒福特公司,被告孙祖越系该公司监事,随即王爱勤自动离职。

2009年4月29日,王爱勤和孙祖越以舒福特公司和上海计生所的名义,提出名称为“防治宫颈糜烂的宫颈帽膜片”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申请,2010年1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200920071352.0”,专利权人为舒福特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上海计生所,发明人为王爱勤和孙祖越。

西欧斯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系王爱勤退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西欧斯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任务有关,系职务发明,申请权及所有权应属于西欧斯公司,王爱勤和孙祖越以舒福特公司和上海计生所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了上述专利,损害西欧斯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专利号为“2009200713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西欧斯公司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福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西欧斯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舒福特公司委托上海计生所和孙祖越进行开发的,与王爱勤没有实际关系,与西欧斯公司更没有关联。

因此,西欧斯公司起诉王爱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爱勤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西欧斯公司诉称其系嘉兴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专业从事研发科技工作且已经取得了相关产品的十项专利,与事实不符,因为宫颈抗菌膜是安盛公司开发的,并且专利权人应为杨玉民。

至于西欧斯公司称王爱勤已经掌握了所有技术,属于职务发明,也缺乏依据。

故西欧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爱勤和杨玉民之间的其他纠纷将另案起诉。

被告上海计生所辩称:1、涉案专利“防治宫颈糜烂宫颈帽的宫颈帽膜片”系本单位职工孙祖越博士在现有技术和公开资料的基础上独立研究开发,与西欧斯公司无关。

孙祖越长期从事生殖和相关研究领域的研究工作,现为复旦大学博导,曾发表多篇论文,出版过多部专著,同时担任多项专业学术职务,获得多个奖项及荣誉称号,之所以将王爱勤作为第二发明人是考虑到相关项目系由舒福特公司委托计生所研制的,且王爱勤对于项目促成也有贡献,但该发明的全部技术系孙祖越独立开发完成,与西欧斯公司无关。

2、王爱勤虽曾在西欧斯公司工作,但西欧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王爱勤在执行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西欧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祖越辩称:1、孙祖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孙祖越作为主要发明人,对涉案专利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均归上海计生所所有,故即使西欧斯公司要求变更专利权人,亦与孙祖越无涉。

2、涉案发明系孙祖越在现有技术和公开文献的基础上独立研究开发,与西欧斯公司毫无关联。

孙祖越长期从事生殖和相关研究领域的研究工作,现为复旦大学博导,曾发表多篇论文,出版过多部专著,同时担任多项专业学术职务,获得多个奖项及荣誉称号。

3、西欧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王爱勤在执行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西欧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欧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西欧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公告信息查询表、身份证。

证据1、2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3、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

其中劳动合同系西欧斯公司与王爱勤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证明在此期间王爱勤与西欧斯公司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

工资表和工资发放单证明王爱勤自2007年1月开始在西欧斯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转为事实的劳动关系,西欧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爱勤发放工资直到2009年4月,证明王爱勤与西欧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到2009年3月底。

4、保密协议。

证明西欧斯公司与王爱勤签有保密协议,王爱勤有保密的义务。

5、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证明西欧斯公司生产的“壳聚糖宫颈抗菌膜”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并准予进入市场的。

6、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考核申请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报告,证明被告王爱勤在原告公司担任管理者代表的事实。

7、工商基本信息一份,证明2009年9月23日王爱勤与他人一起设立了舒福特公司,被告孙祖越为监事。

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王爱勤、孙祖越将应属于西欧斯公司的涉案发明以舒福特公司、上海计生所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专利的事实。

9、西欧斯公司壳聚糖宫颈抗菌膜的产品加工工艺(2007年6月),有王爱勤签字,证明对于生产工艺和流程王爱勤都是很清楚的(其中第3、4页要求保密)。

10、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号码为YZB浙072320**。

证明夹持器是产品的必要组成部分。

11、西欧斯公司“宫颈抗菌生物膜送入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西欧斯公司对膜夹持器拥有专利并实际生产。

经质证,被告舒福特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

对于证据3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证据4保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5医疗器械注册证以及制造认可表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6企业质量考核申请书以及考核报告是单方的,舒福特公司并不清楚,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7工商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证据8专利说明书所载的专利本身是由舒福特公司委托上海计生所进行研发并申请的,与西欧斯公司证明的目的不一致。

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劳动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

证据10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没有关联性。

证据11专利证书中专利权人并非西欧斯公司,且专利的名称与涉案专利不同,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

被告王爱勤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证据4保密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反过来可以证明西欧斯公司没有支付保密费用;

对证据5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制造许可证本身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西欧斯公司的证明目的,西欧斯公司2006年3月22日才改制,而注册的时间是2006年5月,不可能在二个个月的时间里研发出产品,西欧斯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产品是嘉兴安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研发的。

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错误。

对证据7工商基本信息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西欧斯公司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8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错误。

证据9王爱勤的签字可以确认,但加工工艺与专利权的共有无关。

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11专利权人并非西欧斯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计生所、孙祖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王爱勤在西欧斯公司只是生产主管、负责管理生产方面的工作,并不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同时王爱勤劳动报酬为1500元、岗位津贴为500元,保密费已包含在劳动报酬中,故仅就劳动报酬来说,不可能聘请一个技术研发人员,故该合同只能证明王爱勤并不是从事研发工作的。

工资发放单表明西欧斯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同时发放时间只是到2008年1月15日,至于工商银行的转账证明表明西欧斯公司转账14000元,并不能表明与王爱勤之间有什么关系;

付款通知亦没有王爱勤的签字。

对证据4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西欧斯公司与王爱勤之间有保密协议,并不能证明王爱勤侵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专利就是职务发明。

证据5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产品制作认可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职务发明,只能表明西欧斯公司生产了宫颈抗菌膜并准予生产,且产品的适用范围是用于慢性宫颈炎防治,并非治疗,与上海计生所产品的功效不同。

证据6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申请书、质量考核报告系西欧斯公司单方提供,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王爱勤的职务是管理者代表,并非技术研发人员。

该证据与之前的劳动合同和验收评审表相互矛盾。

证据7工商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专利为职务发明。

证据8实用新型说明书,是上海计生所研发的,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证据9系西欧斯公司单方提供,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0也系西欧斯公司单方提供,且没有王爱勤签字,即王爱勤并不知道该标准的内容,夹持器的技术参数是非常简单的,只要简单改变一下创新点和发明点就是一项独立的发明。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变更手续是2010年9月3日提出,仅仅是为了本案诉讼所需,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告舒福特公司提供其与被告上海计生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与上海计生所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相同),其证明目的与上海计生所的意见相同。

被告王爱勤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申请报告,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属于嘉兴安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有关知识产权当时口头协议转让给西欧斯公司,但至今未支付转让费,报告是杨玉民隐瞒王爱勤实施的。

2、安盛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新型宫颈抗菌生物膜属于安盛公司而非西欧斯公司。

证据1-2是2008年底西欧斯公司在搬家过程中王爱勤发现的。

发现该两份证据也是导致王爱勤离开公司的原因之一。

3、安盛公司章程,证明王爱勤在安盛公司原来是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4、工商处罚决定书,来源于工商局,证明安盛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执照,王爱勤为负责人。

5、欠条,证明西欧斯公司股东叶秋霞未履行股权受让付款义务,故王爱勤实际仍持有安盛公司30%股权,安盛公司的知识产权王爱勤有权使用。

6、目标责任协议,证明王爱勤在西欧斯公司的工作是属于生产主管。

明确了王爱勤的工作任务和奖励情况。

经质证,原告西欧斯公司认为:证据1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明确安盛公司及西欧斯公司的全部资产和知识产权均属于杨玉民所有,杨玉民的专利已经转让给西欧斯公司。

证据2董事会决议只有盖章而没有签字,因为当时章是掌握在王爱勤手中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安盛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章程系2002年安盛公司成立时的章程,2004年安盛公司股权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王爱勤从30%的股权减少到10%,仍为法定代表人。

证据4没有异议,安盛公司因没有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是因为安盛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没有技术的标准和方案是无法进行生产的,故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舒福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计生所、孙祖越认为:对被告王爱勤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情况并不了解和掌握,故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且本案涉及职务发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上海计生所、孙祖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博士后证书,证明孙祖越于1999年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在本发明申请的专业领域拥有卓越的学术能力和科研水平。

2、复旦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证明,证明孙祖越于2005年1月成为复旦大学相关专业领域的博士生导师。

3、上海市人事局证书,证明孙祖越于2004年被授予研究员职称。

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证明孙祖越于2004年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5、上海领军人才证书,证明孙祖越于2009年被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选为2008年上海领军人才。

6、专家库成员聘书,证明孙祖越于2009年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任为上海市自然科学研究系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委员专家库成员。

7、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证书,证明孙祖越于2010年入选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决策咨询专家库。

8、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聘书,证明孙祖越于2003年被聘为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药品委员会委员。

9、中国毒理学会证书,证明孙祖越于2009年被选举为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并被聘为副秘书长。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荣誉证书,证明孙祖越于2006年获得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11、中国毒理学会生殖毒理专家委员聘书,证明孙祖越于2009年被聘为中国毒理学会第四届生殖毒理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

12、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前列腺疾病百问》,证明孙祖越是该书的主编。

证据1-12证明孙祖越系我国生殖科学领域和涉案发明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权威和顶尖专家。

第二组证据:13、现有技术之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0123××××.3)。

14、现有技术之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86204556)。

15、现有技术之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86205066)。

16、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原始开发技术设计图纸。

17、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原始开发研制时的性能测试结果一览表。

18、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实物。

证据13至18证明孙祖越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开发研制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19、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经过上海市技术相关部门备案盖章加盖印花税),证明舒福特公司于2009年4月间委托上海计生所开发防治宫颈糜烂宫颈帽的研制项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本技术开发合同实际履行的结果,也是由孙祖越独立自主开发研制成功的。

第三组证据:20、目标责任协议,证明王爱勤在西欧斯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仅仅是担任生产管理责任人,主要负责完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和制订规章制度,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并不是王爱勤的本职工作,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范畴。

第四组证据:21、舒福特公司国家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舒福特公司与西欧斯公司从事同样的产品生产,西欧斯公司产品是用于轻度宫颈糜烂的防治,而舒福特公司着重治疗轻度宫颈糜烂。

22、纽明祥的电话号码,其原来在西欧斯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当时的薪水要远远高于王爱勤,由此证明王爱勤的本职工作并不是技术研发。

经质证,原告西欧斯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孙祖越系计划生育领域的专家这一事实亦无异议,但相关证书表明孙祖越系毒理方面的专家,而毒理和女性生殖健康的防治是两个专业,孙祖越出书也是针对男性的,而不是女性;

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技术都是用于与计划生育有关或是用来增加受孕比例,图形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有很大区别。

证据16系专利事务所的资料,并非原始图纸。

证据17测试结果一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结果,西欧斯公司也有类似资料,故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且该一览表是上海专利代理公司制作的,并非测试机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18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9技术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王爱勤在刚刚离职后就签订的。

证据20没有异议。

证据21、22被告方也认可与西欧斯公司生产的是相同的产品,故与本案诉请是完全关联的,防治包括治疗。

被告舒福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爱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西欧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舒福特公司申请许可证和注册证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舒福特公司提交的产品技术报告及相关临床文献资料。

原告西欧斯公司认为,舒福特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已上市资料均为西欧斯公司的产品资料及临床数据,其配方及生产工艺均与西欧斯公司相同。

被告舒福特公司认为,上述文件均系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提交的形式上的文件,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时并未依照上述材料作实质审查,双方的产品系同类产品,并非同一产品。

被告王爱勤认为,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注册证时只参照了舒福特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未按照西欧斯公司的材料,上述材料只是形式要求。

被告上海计生所、孙祖越认为,上述资料中并未出现实质性的技术特征,申请材料是根据医疗器械管理规定提交的同类产品对比资料,只是申报需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西欧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证据4保密协议的真实性,系西欧斯公司与王爱勤签订,王爱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西欧斯公司与王爱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亦予认定。

证据5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的真实性,四被告无实质异议,应予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西欧斯公司生产的“壳聚糖宫颈抗菌膜和膜夹持器”经国家机关审批生产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证据6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考核申请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报告真实性,四被告无实质异议,应予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王爱勤系西欧斯公司管理人员,生产技术负责人,故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7工商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四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9加工工艺,被告王爱勤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10-11系关于膜夹持器,与本案诉争专利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证据3至证据9)的证明力,即能否证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的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

被告王爱勤提供的证据1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西欧斯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2董事会决议内容与申请报告基本一致,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证据3安盛公司章程及证据4工商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5欠条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评判。

证据1至5均系案外人安盛公司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所涉职务发明并无必然的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证据6目标责任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且该份证据可以确定王爱勤在西欧斯公司担任的职务和工作岗位,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上海计生所、孙祖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1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孙祖越获得的学术成就,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至1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涉及的均为已公开的有关宫颈帽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据16图纸、证据17测试结果一览表加盖有上海东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可予确定。

证据18实物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19技术开发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在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故本院亦予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舒福特公司委托上海计生所进行“防治宫颈糜烂宫颈帽”的研制,故对其关联性亦予认定。

证据20目标责任协议即被告王爱勤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1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及涉案专利实物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22仅为电话号码,并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欧斯公司系由嘉兴鸿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更名而来,法定代表人为杨玉民,经营范围为第二类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的生产。

其生产的壳聚糖宫颈抗菌膜于2006年5月17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号:浙食药监械(准)字2005第2640368(更)],有效期至2009年8月23日。

该产品主要由膜片、膜夹持器组成,膜片由壳聚糖、壳聚糖衍生物制成,主要用于慢性宫颈炎的防治,及对溃疡创面有保护作用,并能促进溃疡愈合。

2008年10月20日,杨玉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壳聚糖宫颈抗菌膜”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3××××.2。

摘要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壳聚糖宫颈抗菌膜,用壳聚糖材料制作,包括一圆形主体,圆形主体的上表面的中心位置设有一个圆形凸柱,圆形主体和圆形凸柱一体成型并沿轴向设有一通孔;

使用时,圆形凸柱可插入到宫颈管内,圆形主体吸敷在宫颈面上,特别适合于用一次性器械将其送入子宫颈创面上,可用于宫颈术后(LEEP、激光、微波、电凝、冷冻等)创面的修复及抗炎,起到抗菌、消炎、止血、消肿、防治宫颈管内柱外上皮外翻等功效。

2010年4月30日,杨玉民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为西欧斯公司。

王爱勤原系安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根据西欧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与西欧斯公司自2007年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08年初,西欧斯公司与王爱勤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岗位津贴500元。

双方还另行签订了保密协议。

2009年3、4月间,王爱勤从西欧斯公司离职。

2009年4月13日,处于筹建阶段的舒福特公司与上海计生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委托上海计生所进行“防治宫颈糜烂宫颈帽的研制”,合同约定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并约定上海计生所有权派财务人员对舒福特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情况作不定期的核查和审计,上海计生所还建议派代表列席舒福特公司董事会阶段性重要会议,或派代表担任监事。

该合同舒福特公司一方的经办人为王爱勤,上海计生所的经办人为孙祖越。

该合同于2009年5月5日在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登记。

据孙祖越和上海计生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上海计生所于1986年6月27日向专利局申请“闭式宫颈帽”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CN86204556U,又于同年7月25日向专利局申请“阀式宫颈帽”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CN86205066U;

案外人山东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1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储精式宫颈帽”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123××××.3。

2009年4月29日,上海计生所、舒福特公司共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防治宫颈糜烂的宫颈帽膜片”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孙祖越、王爱勤,并已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0。

该专利说明书摘要载明:本实用新型为一种防治宫颈糜烂的宫颈帽膜片,含有防治宫颈糜烂的药物,由从宫颈口伸入的置入部和与置入部底部连接的包覆部构成,包覆部包覆在宫颈口的外侧,其中,所述的包覆部呈球面形状,并与宫颈口紧密贴合。

优点是:采用生物相容性的材料制成,其具有球面形状的包覆部与宫颈口更为紧密的贴合,保证在宫颈的张力下,宫颈帽膜片不会脱落,同时加大的接触面积可提高防治宫颈糜烂的效果;

包覆部外沿从锐角改为圆弧过度,减少了宫颈帽膜片在使用过程中对宫颈口的剌痛和磨损,使用更加安全、可靠。

另查明,孙祖越系上海计生所员工,于1999年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2004年取得研究员资格,于2005年1月经复旦大学学位委员会审议,被批准具有药理学专业博士生指导教师岗位任职资格。

2004年至2010年期间,孙祖越研究的“抗前列腺增生药理毒理学研究及其应用”项目被评为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其还获得了2008年上海领军人才、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被选举成为中国毒理学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孙祖越发表的《新型消毒杀菌洗涤用品-清洁精》一文入选《中国“八五”科学成果选》,其作为作者之一的论文《含碘清洗消毒剂的研究》、《含碘清洗消毒剂对临床微生物的杀灭效果》分别于1996年、1998年发表于《中国消毒学杂志》。

再查明,舒福特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经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第二类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的生产销售。

王爱勤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孙祖越为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现原告西欧斯公司主张,涉案“防治宫颈糜烂的宫颈帽膜片”发明系被告王爱勤在退职后1年内作出,与其在西欧斯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任务有关,故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于西欧斯公司。

本院认为,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由于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涉及到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单位主张一项发明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时,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曾安排发明人从事技术开发工作,或分配其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技术开发任务,不能仅以推理来加重发明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涉案发明“防治宫颈糜烂的宫颈帽膜片”的申请时间虽在王爱勤自西欧斯公司退职后一年内,但“本职”的范围应仅限于发明人的具体工作责任、工作职责范围,而从西欧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供方评审表来看,王爱勤在西欧斯公司从事生产部门主管工作,技术部门主管另有其人,故其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并无关联,西欧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认可其在生产过程中实施的专利技术,均由其法定代表人杨玉民一人开发完成。

至于西欧斯公司提供的加工工艺单,并非王爱勤拟定,其虽在“审核”一栏内签字,但并不代表其即为技术负责人。

同时,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应为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且该任务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单位应在人、财、物作出具体的计划与安排,西欧斯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其曾向王爱勤下达过研究、开发“防治宫颈糜烂的宫颈帽膜片”的任务,因此,涉案发明亦非与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其次,从孙祖越及上海计生所提供的证据来看,“防治宫颈糜烂的宫颈帽”系舒福特公司委托上海计生所开发,具体从事研发的系上海计生所的专家孙祖越,该产品的成份及制备方法在关联案件中已由舒福特公司和上海计生所申请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膜片系与关联案件中宫颈帽及夹持器配套使用的产品,与西欧斯公司生产的“壳聚糖宫颈抗菌膜”虽均用于防治女性宫颈糜烂,但从两者的专利说明书来看,存在区别。

并且,从孙祖越及上海计生所提供证据来看,早在1986年,上海计生所就宫颈帽已经申请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孙祖越又系生殖领域的专家,故四被告称涉案专利系孙祖越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独立研发完成、将王爱勤作为发明人之一是基于其在舒福特公司与上海计生所的技术开发中所起作用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舒福特公司提交给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资料中虽提到其生产的产品与西欧斯公司产品相同,但提供该组材料的目的系为了通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审批手续,具体产品的描述应以其申请专利时提交的技术方案为准,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及相关审批规定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西欧斯公司主张涉案“防治宫颈糜烂的宫颈帽膜片”专利系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于西欧斯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200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西欧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嘉兴西欧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