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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09)浙温知初字第256号
案件名称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56号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丽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睿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鹏。

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剑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元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振宇。

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15日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睿珊、朱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元钦、陈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12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375万美元,系第981762号埃尔凯文字商标(以下称为埃尔凯商标)的权利人。

埃尔凯商标于2003年4月14日受让自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其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于高、中、低压配电柜,(日用)电器元件,电表等商品。

埃尔凯商标经过持续不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使用埃尔凯商标的商品销量一直呈稳步上升趋势,市场占有率高,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及海外部分国家和地区。

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器元件及配件等。

被告将“埃尔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埃尔凯”字样,在其宣传网站上使用“埃尔凯电器”、“埃尔凯电气”、“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进行宣传和推广。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埃尔凯商标;

2、停止使用名称中与埃尔凯商标相同的字号;

3、停止在宣传网站中使用与埃尔凯商标相关的宣传资料;

4、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埃尔凯商标权及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

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6、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没有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埃尔凯”字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二、被告的网站上确实出现过“埃尔凯电气”字样,但那是在“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大标题下(与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紧挨在一起)偶尔出现,并没有单独出现,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且仅出现在网站上,没有在商品上出现。

第三、被告在申办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由于工作疏忽,在证书的商标栏中出现了“埃尔凯”字样,但已在发现这一失误后,立即进行了改正,重新申办了证书,并在网站上进行了撤换。

第四、原告忽视了对其注册商标的宣传。

公众从网络或其他大众传媒上,难以找到原告对埃尔凯商标的宣传,即使在原告自己的产品和产品说明上也找不到埃尔凯商标的标注。

公众难以获知原告已对“埃尔凯”文字进行了商标注册,且埃尔凯商标既非中国驰名商标,也非地方著名商标或知名商标。

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之前,也不知原告已将“埃尔凯”文字注册为商标,在主观上无侵权恶意。

第五、迄今为止,被告尚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竞争,没有不正当竞争一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埃尔凯商标于2003年4月14日受让自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高、中、低压配电柜,(日用)电器元件,电表。

3.荣誉证书一份、检验报告三份,拟证明原告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连续五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生产的电器产品通过国家高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高压电器实验室检验合格。

4.中国石油和化工自动化应用协会电气分会文件;

甘肃电力物资公司出具的证书;

参展申请表;

展位制作工程合同书;

广告服务合同;

铁道工程交易中心的交易证;

亿力网络招标网网上招投标服务合同;

席位租赁合同;

《广东电网物资采购信息汇编》认刊合同书等材料,拟证明原告通过持续的宣传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5.关于原告二〇〇六、二〇〇七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商品销量一直呈稳步上升趋势,市场占有率高,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及海外部分国家和地区。

6.公司基本情况打印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将“埃尔凯”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使用。

7.(2009)珠证内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及(2010)珠证内经字第65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宣传网站上使用了“埃尔凯电器”、“埃尔凯电气”、“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页面中明确标明其生产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商标为“埃尔凯”。

8.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省永嘉县国家税务局以及永嘉县地方税务局瓯北税务分局调取的有关被告的纳税材料,拟证明被告已经进行实际经营。

9.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用以及调查费用发票若干、(2009)广秉德律民字第042号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号码为07463507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4725.4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的合法性。

2.永国纳字证(2009)第1531号纳税证明,拟证明被告尚未正式投入生产。

3.永嘉县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进行新产品研发,得到县政府部门的资金支持。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已经重新申领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删除了商标栏中的“埃尔凯”字样。

5.被告的宣传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一页(来自于(2009)珠证内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拟证明“埃尔凯电气”字样是紧挨着“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一并出现,避免相关公众误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以及被告的证据1、证据5,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2.原告的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包含的材料尚不能证明埃尔凯商标被推广、宣传的实际情况,也没有充分、直接反映社会对埃尔凯商标、原告企业知名度的评价,故原告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认定。

4.原告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实际生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侵权判定后,若被告构成侵权,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的因素。

5.原告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相关费用是否为本案所支出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所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以及应在何种程度上予以支持,则待侵权判定后予以考量。

6.被告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实际生产。

考虑到本院已经向税务部门调取了相关资料(即原告证据8),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以原告证据8所反映的内容为准。

7.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具体某一产品开发的情况,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8.被告的证据4,原告提出需要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不论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原告证据7所反映的内容亦不会被该证据所推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5年12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注册资本为375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自产的高低压开关柜、自动空气开关、塑壳开关、负荷开关。

埃尔凯商标由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LKELECTRICCO.PTELTD.)于1997年4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高、中、低压配电柜,(日用)电器元件,电表等商品。

2003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埃尔凯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2006年12月14日,埃尔凯商标获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06年7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器元件及配件、开关、断路器、开关柜、动力箱、电力设备、电线电缆、箱式变电站、变压器、照明器材等。

珠海市公证处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2009)珠证内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及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2010)珠证内经字第654号公证书反映:2009年5月14日10点21分至12点05分,原告的代理人(此处的代理人是指原告委托进行公证的代理人)朱鹏、张立斌在珠海市公证处二楼办公室,操作计算机,通过搜索引擎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www.lk-china.com.cn的网站(以下称为涉案网站),对该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保存,并实时打印了网页内容共计四十页。

其中第四页的“关于我们”记载:本公司是专业生产高低压电器(元件)和高低压成套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高压电器:FN11、FN12系列户内高压负荷开关……高低压成套设备,预装式(美式、欧式)变电站;

高压电缆户外分接箱,PZ30、PZ40终端配电箱等产品。

第二十六页显示:“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被较大字体的“LK·FN”字样覆盖,其右上方单独使用“埃尔凯电气”字样。

第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三十三页所载的被告取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均注明“商标:埃尔凯”字样,所针对的产品分别为动力配电箱(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交流低压抽出式开关设备(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交流低压抽出式开关设备(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交流低压固定式开关设备(低压成套开关设备)。

2009年9月28日,永嘉县地方税务局瓯北税务分局出具的《征管总体情况》表明,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被告的应征税金为2483.93元。

另据浙江省永嘉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档案资料显示,被告2008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为6324.79元,净利润为436.24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且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差旅费等若干。

本院认为,涉案网站系被告向不特定对象推广其高低压电器产品的载体,其上所载内容应视为被告进行的广告宣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网络空间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埃尔凯电气”、直接注明其商标为埃尔凯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以与埃尔凯商标相同的“埃尔凯”字样作为商标使用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上,而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又属于埃尔凯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埃尔凯商标的专用权。

另,被告使用的“埃尔凯电气”字样中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部分为“埃尔凯”,即被告企业字号,其与“电气”这一表示所属行业或者产品类别的文字相结合相对于网页页面上其他内容突出使用(字体、大小均与其他内容有所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提出“埃尔凯电气”系紧挨着“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被告在其推广高低压电器产品的网站上突出使用“埃尔凯电气”字样的行为亦侵犯了埃尔凯商标的专用权。

从广义上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故本院不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再次评判。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企业字号“埃尔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确认被告已经删除涉案网站所载有关证书使用的“商标:埃尔凯”字样,但被告仍应当删除涉案网站所使用的“埃尔凯电气”字样。

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足以消除侵权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而根据被告的应征税金等税务资料仍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2008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以及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8日应征税金均较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第9817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址为www.lk-china.com.cn的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定,时间须持续三十日;

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四、驳回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埃尔凯电器(珠海)有限公司负担4048元,被告温州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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