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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有限公司、深圳市特××有限公司、深圳市皇××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广州市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有限公司、深圳市特××有限公司、深圳市皇××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伟××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有限公司,深圳市特××有限公司,深圳市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严某,××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深圳市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深圳市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深圳市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知产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木制品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4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2007年9月,”××牌”细木工板被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推进委员会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12月,”××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三合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2007年,被告金×公司与被告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深圳市龙华镇××路33号的深圳市龙华××酒店1至6层及地6、8、9夹层的酒店桑拿装饰工程发包给特××公司,合同要求装修材料中的胶合板采用进口及”×业”的产品。

此后,被告金×公司与被告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酒店客房部分7至20层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建×公司。

原告发现被告建×公司、特××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假冒原告”××牌”商标的夹板,遂于2008年8月22日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路33号皇××酒店,随机选择了该酒店的一楼、八楼、十六楼,对上述楼层的木夹板进行现场拍照,共计拍摄24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拍摄的现场照片附于《公证书》。

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处派公证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深圳市宝安区××大厦4楼和龙华镇××广场101-106号的木夹板进行现场拍照,并将现场照片附于《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建×公司和特××公司购买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皇×公司作为酒店承租人和现场管理单位,应当对被告建×公司和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牌”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可见,商标侵权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商标,侵权人主要是生产者或销售者,而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人。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的行为属于在装修工程中购买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商标法规定的上述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84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

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4、将本案中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移交公安侦查。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是制造还是购买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1、两个装饰公司是侵权木板的制造者。

”×业”牌夹板由于享有较高的市场信誉度,因此夹板经常被仿冒,上诉人为打击假冒,请专业的防伪公司设计防伪方案,通过在板上激光打码,以及粘贴防伪标识的防伪手段使每张板都有单独的”身份证”。

用户通过电话或公司网站就能方便、准确查询板的真伪。

两装饰公司超出客观实际,弄到至少四万陆仟多块假板,除了自己制造不可能有其他来源,但一审开庭时其辩称是买来的,但又交不出合法的进货凭证,从其提交的不知真假的非正规的材料上看,数量和实际对不上。

两个装饰公司作为专业人士,从板的外观上仅凭专业技能就能区分真假,更何况每张板上都有防伪电话、防伪标识等,因此知道假货却还当作真货大量购买,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因此两个装饰公司是制造者。

2、退一步说,即使两个装饰公司的行为不是制造,那么其行为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使用。

两个装饰公司是包工包料的施工方,从主观上看是为获利,从客观上看,其所收的装修费是由材料费、利润、人工费、管理费等费用组成。

因此夹板买进来之后还要再卖出去,并且还要按规定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因此其行为是销售,不是使用。

3、再退一步说,两个装饰公司是使用,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其属于在明知的状态下知假用假,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而使侵权行为得以完成,那么也应当承担责任。

4、金×公司同皇×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公司聘用专业资质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监督,其中就包括查验进场物料,开具物料进场单,因此对板的真假应当是明知。

在明知夹板是假货的情况下,为假板的安装使用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处理。

本案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广州市伟××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市宝安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有限公司、深圳市特××有限公司、深圳市皇××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将侵权夹板全部拆走没收,并在《深圳特区报》上登报道歉;

2、上述四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

3、上述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取得,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之所以引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金×公司在发包给被上诉人建×公司、特××公司的装修工程中使用了”×业”(文字及图)商业标识的木板,上诉人因此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建×公司、特××公司已举证证明标有被控标识的”×业”木板,分别购自集恒装饰材料行和深圳市恒锋装饰材料行等处。

被上诉人金×公司和被上诉人建×公司、特××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建×公司、特××公司(承包人)为被上诉人金×公司(发包人)完成装修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建×公司、特××公司除装饰工程所涉及的大型和特殊设备外,其他材料等设备均由其采购,本案所涉标有被控标识的”×业”木板等材料,均由被上诉人建×公司、特××公司采购而来,因此,被上诉人金×公司和被上诉人建×公司、特××公司不存在上述商品的买卖关系,其仅是在涉案装修工程中使用”×业”木板等材料。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无论上述标有被控标识的”×业”木板是否是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诉人金×公司和被上诉人建×公司、特××公司仅是商业性使用该商品,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皇××公司与涉案装修工程有关,故上诉人指控四被上诉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成立。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发生,故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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