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正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海兵。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俊勇。
上诉人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利国电器厂)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利国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蔡正保,被上诉人翁新华及其与贺海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30日,翁新华、贺海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1××××.0。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由主动轴上安装的主动轮,从动轴上安装的从动轮,连接主动轮和从动轮的输送带组成回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送带上有固线块,在回转装置的一头配有绕线机构,绕线机构牵引导线将导线绕到固线块上,固线块夹持导线。
同时,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该专利的2-10项权利要求的内容。
利国电器厂成立于1995年5月4日,注册资本33万元,主营低压电器及元件、通用机械零配件制造。
2005年6月20日,利国电器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翁新华、贺海兵的ZL0221××××.0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12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9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的1-9项权利要求有效,只对第10项权利要求宣告无效。
利国电器厂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9335号决定。
利国电器厂又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翁新华、贺海兵认为利国电器厂制造、销售、使用的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使用了其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请求判令利国电器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带有受翁新华、贺海兵专利保护的输线机构的全自动剥线冲单机;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翁新华、贺海兵拥有的ZL0221××××.0号“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经过无效宣告程序,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权利要求1-9有效的审查决定,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该审查决定已生效,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利国电器厂提出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要求,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抗辩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在多项权利要求中,独立权利要求限定最大的保护范围,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本案中,翁新华、贺海兵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尽管权利要求10被宣告无效,但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断。
根据翁新华、贺海兵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专利是一项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其必要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主动轴上安装的主动轮,从动轴上安装的从动轮;
B、连接主动轮和从动轮的输送带组成回转装置;
C、输线带上有固线块;
D、回转装置的一头配有绕线机构,绕线机构牵引导线绕到固线块上;
E、固线块夹持导线。
根据利国电器厂答辩、被控产品说明书、该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光盘、笔录,被控产品上所使用的“步进夹线器”也是一种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其技术特征可归纳为:(1)有一个大链轮和一个小链轮,二个链轮分别安装在一个转动轴上,大链轮由与外部动力源连接的转动轴带动,小链轮由大链轮带动。
其中大链轮就是主动轮,小链轮就是从动轮,连带二者的转动轴就是主动轴和从动轴;
(2)连接大链轮和小链轮的输送带组成回转装置;
(3)输线带上有起固线作用的夹持件;
(4)回转装置一头有绕线机构,绕线机构牵引导线绕到输线带的夹持件上;
(5)相临的二个夹持件通过紧靠用其上部来夹持导线。
将上述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和翁新华、贺海兵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比,可见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利国电器厂未经翁新华、贺海兵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含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自动剥线冲单机输线机构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翁新华、贺海兵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翁新华、贺海兵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利国电器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没有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该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翁新华、贺海兵于2003年1月22日取得该专利权;
利国电器厂注册资金33万元,专业制造通用机械零配件,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制造、使用、销售行为;
侵权产品数量较多,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以及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月11日判决:一、利国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落入ZL0221××××.0号“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利国电器厂赔偿翁新华、贺海兵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翁新华、贺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利国电器厂负担。
宣判后,利国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利国电器厂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准确理解被控输线机构的结构与该厂否认侵权的具体技术内容,认定事实不清。
被控输线机构缺乏专利限定的各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额畸高,适用的法定赔偿方法所考量的酌定因素均缺乏依据或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翁新华、贺海兵的诉讼请求。
翁新华、贺海兵答辩称:1.被控输线机构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判令利国电器厂赔偿30万元公正合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国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利国电器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复审委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9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份。
2.翁新华、贺海兵在利国电器厂就无效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出具的意见陈述书一份。
证据1、2拟证明翁新华、贺海兵作为专利权人曾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认为“两个以上的固线块”不属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解释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线块夹持导线”是“固线块本身可以夹持导线”,即夹持导线的效果是用一个固线块实现的。
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在本案的侵权诉讼中对其具有约束力,依据禁止反悔原则,即不得将两个以上固线块夹持导线的技术方案再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件本身不具有夹持功能,必须依靠两个以上不同结构和材质的相邻夹持件才能夹持导线,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固线块”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所查封的涉案机器现状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审法院保全的产品一直封存在利国电器厂,该厂既未使用也未销售这些已生锈的产品,亦未再制造被控产品,该厂的被控行为未对专利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4.翁新华、贺海兵相同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意见书、意见陈述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翁新华、贺海兵就相同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时,接受审查员意见,对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相邻固线块夹持导线”这一技术特征也在补充之列,而其在本案的实用新型无效审查程序中却认为夹持导线的效果是用一个固线块实现的。
翁新华、贺海兵就相同技术方案获得两个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同,技术的特征的含义也不同,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应受其在无效程序中所作陈述的约束,禁止其“两头得利”和反悔,本案被控输线机构中的固线块设置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专利复审委就利国电器厂的“步进式输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第14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份,拟证明利国电器厂拥有自己的专利,是涉案产品的主要价值来源。
该专利经专利复审委无效审查仍被维持有效,且翁新华也实施了侵犯该厂该项专利权的行为。
经质证,翁新华、贺海兵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无效审查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且其在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解释中认为固线块本身可以夹持导线,但并未放弃“两相邻固线块夹持导线”这一技术方案,且在本案专利无效审查的一、二审行政诉讼中均确认了两固线块紧靠以夹持导线为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当然理解,故证据1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而证据3中的现场查封机器设备的照片系由利国电器厂自行拍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些设备现仍是全新的,反而可证明利国电器厂至今仍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整机发明专利的相关材料,由此推导应如何理解本案权利要求显然缺乏依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利国电器厂的该专利相对于本案的涉案专利完全是重复授权,现专利复审委虽维持专利有效,本案专利权人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现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虽然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期间认为专利所涉的固线块本身即能够夹线和绕线,且专利说明书中也有相应内容的记载,故没有必要将“两个以上的固线块”写入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但专利权人的上述表述并无放弃“两个以上固线块紧靠以夹持导线”这一技术方案的意思表示,且若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输线装置的结构,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使用两个以上的固线块相互紧靠实现夹线功能的结论,故本案并不存在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证据1、2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的照片虽可证明利国电器厂现尚封存有一定数量的包含被控输线机构的剥线冲单机,但该厂认可部分被控产品尚在继续从事加工业务,仅凭照片既不能认定图载机器即为原审法院所封存,也不能证实该厂现时是否尚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无对专利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证据3也不予认定。
证据4的待证事实与证据1、2相近,且案外专利的相关事项与本案也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
证据5与本案的争议事项无涉,本院不予认定。
翁新华、贺海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因利国电器厂针对本案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及行政诉讼,翁新华、贺海兵为此聘请代理人,向上述代理公司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中。
2.名称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各两份,拟证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发明专利的核心组成部分,故具有很强的创造性和新颖性。
经质证,利国电器厂对证据1的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在结案后再行出具,也无相应的代理合同以佐证相关款项的用途,故与本案缺乏关联;
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为涉案专利的相关法律纠纷支出了一定的诉讼费用应予确认,但即使本案侵权成立,也非全部诉讼支出均为侵权诉讼的合理费用支出所涵盖,且证据1的代理费发票也没有明确指向系本案的相关代理费支出,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
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也不予认定。
根据利国电器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翁新华、贺海兵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翁新华、贺海兵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翁新华、贺海兵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由主动轴上安装的主动轮,从动轴上安装的从动轮,连接主动轮和从动轮的输送带组成回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送带上有固线块,在回转装置的一头配有绕线机构,绕线机构牵引导线将导线绕到固线块上,固线块夹持导线”。
利国电器厂将被控侵权的输线机构与上述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认为存在如下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含被控输线机构的涉案冲单机的主动轴上不安装主动轮;
2.被控输线机构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输送带”;
3.被控输线机构不具备“输线带上有固线块”的装配技术特征;
4.被控输线机构不具备“在回转装置的一头配有绕线机构,绕线机构牵引导线将导线绕到固线块上”的技术特征;
5.被控输线机构不具备“固线块夹持导线”的功能特征。
针对被控侵权人利国电器厂主张的上述技术比对差异,本院作如下分析比对认定:1.被控侵权的输线机构的源动力系由剥线冲单机的电动机所提供,而输线机构的回转装置是由两个转动轮和轮上环绕的链条所组成,两个转动轮均安装在各自的转动轴上,具有先后的运动顺序,电动机提供源动力经传输先行驱动其中一转动轴,使得其上的转轮转动,继而通过机械传输带动回转装置中的另一转动轴和转轮,以实现输线机构回转装置的运行,故被控侵权输线机构显然具备主动轴与从动轴、主动轮与从动轮的区分,主动轴上也明确安装有主动轮。
2.在被控侵权输线机构中,主动轮和从动轮这两个齿轮与其上环绕的链条即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装置,链条与其上夹持导线的固线块同步运作,实现将导线按序进行切割、剥线、冲单的流程,故链条即为涉案专利中的“输送带”。
3.利国电器厂认为被控输线机构不具备“输线带上有固线块”的装配技术特征,只因被控侵权设备未实施“在成型的输送带上再安装固线块,使两个用途不同的部件装配在一起”的技术措施。
但涉案专利只限定“输送带上有固线块”,并未限定输送带与固线块的关系是两物件的装配或是一体化的生产成型,被控侵权输线机构在链条这一输线带上设置有固线块以夹持导线,显然具备涉案专利描述的相应的技术特征。
4.被控输线机构中,输线带与其上的固线块作固定的类跑道形轨迹的运动,正是回转装置一头设置有往返滑动的导线牵引机构,将导线呈“S型”绕送至固线块上,由其夹持以进行下步工序,显然具备了涉案专利“在回转装置的一头配有绕线机构,绕线机构牵引导线将导线绕到固线块上”这一技术特征。
5.利国电器厂主张被控输线机构不具备“固线块夹持导线”的功能特征,主要是认为本案的专利权人已明确限定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方案为“单个固线块本身夹持导线”。
被控侵权人的该点异议,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作详细阐述,无论是专利权人的陈述,或是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审查决定和一、二审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的论述,都明确将“两个以上固线块互相紧靠以夹持导线”这一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异议不能成立。
故综上,本院认为,利国电器厂主张的技术比对差异均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专利权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案即按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利国电器厂明确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被控侵权输线机构及剥线冲单机整机的行为,该厂在二审庭审中虽然否认没有销售含被控侵权输线机构的剥线冲单机,但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9日在该厂进行证据保全时,该厂的财务主管李凤春认可“我们偶尔卖过几台”、售价“2万元左右”,该厂也曾向原审提供了被控侵权设备的说明书,其中即有对用户的使用说明,故利国电器厂存在销售行为也应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利国电器厂认可含有被控侵权输线机构的剥线冲单机仍处于运转状态,持续对外承接加工业务,应认为该厂具有较长的持续侵权时间。
考虑到剥线冲单机的整体售价,及被控侵权的输线机构为该剥线冲单机的主要技术构成部分、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对赔偿额可结合整机产品的利润予以考量。
另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种类、商业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具体的侵权情节和权利人合理的维权费用,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因素,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翁新华、贺海兵的“全自动剥线冲单机的输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0221××××.0)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利国电器厂未经翁新华、贺海兵许可,擅自制造、使用、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翁新华、贺海兵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利国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临海市利国机械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