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中义卡贝隆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劲。
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安吉中义卡贝隆椅业有限公司(以下中义卡贝隆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义卡贝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56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中义卡贝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第一条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中艺公司在2010年1月1日前向该院起诉,该院作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湖州市的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义卡贝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义卡贝隆公司上诉称:本案无论侵权行为地还是原审被告所在地均在湖州市;
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原裁定时,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并未取得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在此之前起诉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为湖州的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属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艺公司涉案的起诉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义卡贝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