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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进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进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张进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三初字第000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力(又名张树领),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贡酒公司)为与被告张进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张进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诉称,古井贡酒公司是中国酿酒界的著名企业,主要从事生产、销售白酒。

其产品古井贡酒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之一,获工部质量大赛金奖和出口产品金奖,被世人誉为“酒中牡丹”。

被告生产的假冒古井贡酒数万箱之多。

被告把生产的假古井贡酒主要销往亳州市及商丘周边地区,2008年8月到11月期间,甘建民、崔居现从张树领处购买假古井贡酒2000箱。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张树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张进力答辩称,我叫张进力,不叫张树领,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1、古井贡酒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2、工商局商标监(1999)14号通知、商标注册证,证明古井贡是驰名商标,所有权属古井贡酒公司。

3、(2010)谯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张进力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没有异议,对3认为判决书把我的名字列为张树领有异议,我没叫过张树领,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进力没有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3,被告虽然认为自己没叫过张树领,但(2010)谯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该判决书中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进力提起公诉时,即把张进力的别名列为张树领、张瘸子,故对张进力认为自己没叫过张树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所注册的“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1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14号通知审定为驰名商标。

其产品古井贡酒是中国名酒。

2008年6月份,张进力来到亳州市谯城区幸福桥西边路北的宾馆内,约甘建民到宾馆后,两人商量由张进力负责生产加工假古井贡酒,然后由甘建民在亳州进行销售。

2008年6、7月份,甘建民从浙江省苍南市龙岗镇购买假古井贡酒酒类外包装,交给张进力1100套(每套6瓶),然后张进力把此假冒商标交给山东曹县庄寨乡村民刘永坤,让其制作假古井贡酒(黄包装38度)1100箱。

刘永坤将加工好的假古井贡酒以每箱35元的价格给张进力,张进力以每箱39元的价格给甘建民,甘建民则以55元至65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谯城区乡镇的商店和超市。

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标,古井贡酒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张进力未经古井贡洒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假冒)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张进力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贡”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其商标项下的“古井贡酒”是我国白酒中的名酒,被告张进力生产销售的假古井贡酒有1100箱,在谯城区的商店和超市进行销售,冲淡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市场,张进力的行为造成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较大损失。

考虑到张进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古井贡”商标的声誉,原告的产品的产地、主要销售地等因素,本院合理的确定被告张进力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分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进力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进力负担1380元,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负担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

交费后,请及时将有关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立案庭。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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