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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光与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浙辖终字第82号
案件名称俞光与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俞光,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光。

原审被告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叶平。

俞光与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拉格斯公司)、浙江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杜拉格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杜拉格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汇丰公司在杭州市,且俞光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汇丰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俞光以杜拉格斯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汇丰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杜拉格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杜拉格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杜拉格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俞光在杭州市佳好佳市场公证购买,取得“杭州时帮洁具行”发票,故杭州时帮洁具行或杭州市佳好佳市场应为销售方,没有证据证明汇丰公司为销售方。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从俞光提供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8538号公证书的内容及其所附的资料信息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杜拉格斯公司制造,在杜拉格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杜拉格斯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但该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却系杭州时帮洁具行出具,而非汇丰公司出具。

虽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名片上有汇丰公司字样,但汇丰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7号,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地点为杭州市秋涛北路118号佳好佳1+1国际卫陶广场二楼的W2008号门店,该公证书所附名片的地址为杭州市凤起路137号佳好佳1+1国际卫陶广场W2008,三者地址存在矛盾,故仅凭公证地点所在门店取得的名片尚不足以证明汇丰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俞光以汇丰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杜拉格斯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以销售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当,本案应移送至杜拉格斯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杜拉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辖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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