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知初字第100号原告武义县××厂,住所地浙江省××××王山头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武义县××厂为与被告钱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义县××厂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某某,而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因此,武义县××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义县××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