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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深中��民三初字第251号
案件名称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0-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333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3年6月5日,原告就”××控制机(2002P)”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337××,并于同日向原告��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3号。

原告的该款专利产品在国内停车场管理设备行业中属于最畅销的产品,也是遭受侵权伤害最严重的产品。

2008年,原告在××市××区××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发现了八台侵犯该专利的侵权产品,原告当时认为是中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擅自制造并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于是原告于2008年6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提起诉讼,中山中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347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1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并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仅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综上所述,中山中院和广东高院的判决书证明××的八台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是被告生产制造并销售了涉案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是被告实施的,应由被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来××公司拆除并销毁安装在××小区的八台侵权产品;

2、被告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被告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公司以”涉案的侵权产品已被销毁”为由,放弃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来××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所用的证据是另一案(以下简称”前案”)的证据。

在前案当中,本案被告并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进行充���的抗辩。

且前案中,广东高院的判决对证据的分析仅限于证明前案被告××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因此,××公司在前案中对证据使用的手段、证明的程度仅限于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广东高院也是在此情况下认可这些证据的。

而本案原告使用前案的证据来证明本案被告侵权,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前案被告××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就必然证明本案的被告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使用了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据,试图来证明另一个事实,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本案是专利诉讼,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本案原告在前案中清楚地表明放弃对本案被告的指控。

即使在前案二审当中,原告仍然坚持在前案一审当中所举的关于来××公司的全部证据以及前案二审中的新证据,都不能证明来××公司侵权,所��原告在前案中只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广东高院就判决由××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的行为在案件程序上造成一个死结,也就是说,如果在前案当中原告认可了来××公司的证据并且认为应该追究来××公司责任的话,那么原告就应在前案中申请追加来××公司作为前案的被告,由此给来××公司行使诉权的机会,来××公司也可以在另案中对这些证据进行抗辩,但是原告并没有申请追加。

即使到了广东高院,二审法院也可以以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那么中山中院就可以搞清楚到底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而在前案中原告放弃了追究来××公司的责任,导致来××公司必然面临着没有充分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而被直接认定为产品制造者,这既违反程序法,也违反现代法治原则,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中应适用”禁止反悔”和”禁止重��诉讼”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检索及专利权人名称变更资料、专利收费收据和专利委托管理合同。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公司在(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以及(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司的上诉状、(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证字第××391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来××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成本费用。

被告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2、对原告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本案原告××公司涉案专利的法律状况2003年6月5日,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控制机(2002P)”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3337××。

2007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深圳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已就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二)本案原告××公司指控被告来××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1)2008年6月16日,原告××公司以××公司、××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小区安装涉嫌侵犯××公司享有的ZL033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为由,向中山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撤回对中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山中院就该案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公司损失8万元。

在该判决中,中山中院确认安装于××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属于侵犯原告××公司享有的”××控制机(2002P)”(专利号:ZL033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产品,但对于××公司有关”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来××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该案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09年11月5日,广东高院就该案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中山中院(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撤销中山中院(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在该判决中,广东高院对中山中院一审判决中有关”××公司安装于××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属于侵犯××公司享有的ZL033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

针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这一问题,广东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作出如下分析论证:”××公司与××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在该安装合同书附件中载明入口和出口设备中的机箱品牌为'来××/深圳'、机箱型号为'××6013';

在××公司提供的来××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有'××6013'型号机箱的外观及技术参数,该机箱的外观与安装在××小区的被控产品的外观几乎一致;

××公司对××小区××控制机拍摄的照片显示,该控制机的型号为'××6013',生产厂家为来××公司,并标注有该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

××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小区实际安装销售的产品就是来××公司的���品。

××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见(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12、13页)(3)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包括: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智能楼宇对讲管理系统设备、智能电梯管理系统设备、远距离读卡设备的技术开发、测试、生产、销售以及经营进出口业务。

(三)案件其他相关事实(1)2010年1月12日,××公司针对来××公司向中山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理由是”安装于××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系侵犯××公司享有的ZL033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系由来××公司制造并销售”。

来××公司随后向中山中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山中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来××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并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9月3日先后冻结××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531.09元。

(3)××公司就本案维权事宜,于2010年1月5日与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后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中山中院一审判决书、广东高院二审判决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号为ZL03337××的”××控制机(2002P)”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仍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来××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原告所指向的侵权产品即安装于××小区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

但来××公司对××公司所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否认安装于××小区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系由来××公司制造并销售。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装于××小区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是否系由来××公司制造并销售。

××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来××公司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核心证据系由广东高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在该判决中,广东高院确认××公司在××小区实际安装销售的产品系来××公司的产品,并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安装在××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并非来××公司的产品。

据此本院对广东高院在(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公司在××市××区××小区实际安装销售的产品系来××公司的产品”一事实,予以采信。

而且,来××公司自身的经营范围亦显示其具有从事制造、销售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的经营能力。

据此本院认定,安装在××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的制造者及销售者均系由来××公司。

基于同样的证据认定规则,此前中山中院作出的(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安装在××小区的停车场出入控制机与××公司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该事实并被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安装在××小区的八台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属于侵犯××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来××公司庭审辩称,××公司在此前起诉××公司专利侵权的一、二审诉讼中均对××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来××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却又在本案中指控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属前后矛盾。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此前中山中院审理的(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号案,以及广东高院审理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案中所做的法庭陈述,系其结合全案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所作的独立判断。

这种事实判断的法律效力,仅止于××公司作为当事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所作的当事人陈述,并不构成对其在日后另案中进行新的事实陈述的法律约束。

因此,本院对来××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来××公司庭上另辩称,××公司在此前起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从而使来××公司丧失了行使诉权及进行抗辩的机会。

现××公司又以同样的事实起诉来××公司,属于对”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违反。

本院认为,××公司在此前起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讼,是其基于自身事实主张以及证据判断后的诉讼选择,这种选择系××公司对其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鉴于广东高院此前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在××小区安装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构成使用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公司在本案中向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销售者来××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是对其所享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的正当维护,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因此,本院对于来××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来××公司未经××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停车场出入控制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来及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

××公司向来及公司索赔20万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遭受损失或来及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证据,因此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公司庭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制造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来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本案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该侵权行为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仍然持续,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的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深圳市××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向本院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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