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85号原告夏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夏门市思明区岳仙路860号台商会馆3楼a法定代表人龚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良超,浙江瑞安人,系湖州吴兴超超眼镜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
原告夏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良超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夏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良超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夏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夏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