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知初字第189号原告广东××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城区××人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城区××人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广东××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为与被告汪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发××××公司、兴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兴发××起诉称,原告系���内著名铝合金型材及门窗配件生产商,于2002年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4年3月7日批准,获准在国际分类第六类商品上的注册,注册号为第33××096号。
为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宣传广告费。
2010年8月,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签订商标许某某同,许可第二原告使用本注册商标,并授权第二原告同第一原告共同查处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
被告汪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33××096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告汪某某答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享有33××0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销售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等事实均无异议。
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该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姓余的人用于还债抵偿给她的,其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其早已不销售了,其处也没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其经济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33××09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某某同、商标使用许某某同备案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第33××096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公证员黄某某、该处工作人员俞某某、拍摄人邵某某与申请人方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下午十六时三十分来到位于义乌市××号标有“轴承”的店辅。
在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吴一的监督下由方某某向该店购买轴承一个,计人民币120元,并当场取得收据号为“0010123”、盖有“义乌市稠城申东五金经营部”印某的《浙江省商业销售收款收据收据联》一张及名片一张,并由申请人方某某对店铺门面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申请人方某某在公证员周艺明、公证人员吴一的监督下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共拍摄照片六张,将所拍照片复制到公证处计算机并打印。
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页一《浙江省商业销售收款收据收据联》、产品合格证及名��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留存于申请人处。
附页二至附页七为申请人在整个保全证据过程某所拍摄的数码照片打印件,所拍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所拍摄数码照片已刻录成光盘,光盘封存于公证处。
所购的商品经公证处密封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第0010123号收据联盖有“义乌市稠城申东五金经营部”印某,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货物名称为轴承,规格为3515,金额为120元。
产品合格证载明轴承代号为22215。
5.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鉴别某某一份。
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认定“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影印件一份。
7.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查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8.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复印件一份。
9.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证书复印件一份。
10.全国售后服务十佳单位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
11.推荐出口品牌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6-11用以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4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认为在被告未在场又无其他见证人的情况下拍照封存,保全实物可能被调换,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过长。
对证据5表示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需有资质并在鉴别某某上签名。
对证据6-1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但对其知名度予以认可。
原告还当庭提交了证据4所称的密封保全实物轴��一个(包括包装盒、产品合格证、标有“zwz”商标的塑料片),其包装盒上印有“zwz”和“zwz及图”商标,标明型号为22215,生产厂家为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产品合格证上也印有“zwz及图”商标,载明的轴承代号也为22215。
原、被告双方均称该实物启封前封存完好。
当庭启封后,被告对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名片表示无异议,认为当时确实卖过一个轴承,代号为3515,而现封存的轴承代号为22215,因此封存的产品非被告所卖。
对此,原告认为3515与22215是同一产品新老型号的不同叫法。
被告表示22215确是国某某准的叫法,3515是国内原来叫法,是同一种产品的不同叫法。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4系保全证据公证书,用于证明相关有法律意义事实的真实性,因被告对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表示无异议,也认为当时确实卖过一个轴承,且该公证书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并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公证保全实物是否被告所卖,虽被告提出收据所载轴承型号与实物包装盒标明型号有异,认为封存产品非其所卖,但因被告表示该实物当庭启封前封存完好,且认为两个型号确系同一产品的不同叫法,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实物即为被告所卖的轴承。
证据5系原告单某出具的鉴别某某,用于证明被告所卖轴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涉案轴承是否假冒侵权产品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被告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轴承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其用于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11系影印或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被告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认可。
据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瓦房店轴承厂注册有第184458号“zwz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轴承,该商标的注册人于1996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现有效期为200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
瓦房店轴承厂另注册有第1152952号“zw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现有效期为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上述两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于某某系义乌市稠城申东五金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为小五金、轴承批发零售。
2010年3月21日,方某某花120元从该经营部购得轴承一个,其中包装盒上印有“zwz及图”和“zwz”两个商标,产品合格证及塑料片上则分别印有“zwz及图”和“zwz”商标。
经比对,被告所售轴承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有的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有效期内的“zwz及图”和“zwz”两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与原告注册商标核���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其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其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其商标或商品的声誉造成明显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在《义乌商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zwz”及“zwz及图”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婧婧【附注】(2010)金义知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