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初175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北方家具装饰材料城东峰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场所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4号一楼二区212号,实际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靠近山西路路口)“北方家俱装饰材料城”一楼西门过道内的“ynka银卡”摊位。
经营者:田东峰。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北方家具装饰材料城东峰五金装饰材料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