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1号原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江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林,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亮,系德清武康易圣装饰工作室业主。
原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圣公司)诉被告史国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易圣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圣公司诉称:2008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原告对“易圣”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原告核发“易圣”商标注册证(第4370228号),认定原告的“易圣”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从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2009年1月8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向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易圣”及原告公司名称相类似的“德清县武康易圣装饰工作室”开展建筑装饰类经营活动,并公然以“易圣”的名号对外开展与原告经营业态相同的业务活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
“易圣”注册商标是原告申请取得,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经营使用“易圣”注册商标并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造成公众对“易圣”注册商标使用的误解,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的“易圣”注册商标;
2.被告立即拆除非法使用原告“易圣”注册商标的一切相关标识、标志等设施;
3.被告立即将“德清县武康易圣装饰工作室”中涉及原告注册商标“易圣”名称进行变更登记;
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
5.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和律师费用5000元。
被告史国亮未作答辩。
原告易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易圣”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侵犯“易圣”注册商标。
3.照片。
4.录像光碟。
5.录像光碟文字说明。
证据3-5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易圣”注册商标。
6.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史国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易圣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易圣”的商标权人以及被告史国亮作为德清武康易圣装饰工作室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故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史国亮在位于武康镇舞阳街的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易圣装饰”的字样,且该文字中“易圣”两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上的文字字体相同以及在为其客户进行装修的一些施工场所多处悬挂张贴了“易圣装饰”字样的广告牌的相应事实,故予以确认。
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向杭州慧之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圣公司于2008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易圣yisheng”的文字商标,并核发了第4370228号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由文字“易圣”和其拼音“yisheng”两部分组成。
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室内装潢;
搭脚手架;
室内外油漆;
粉饰;
屋顶修复;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车辆保养和修理;
喷涂服务;
家具制造(修理)(截止)。
2009年1月8日,被告史国亮向浙江省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名称为德清县武康易圣装饰工作室,经营地址为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813-815号,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及装修服务。
被告史国亮在其经营场所外的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易圣装饰”四字,该“易圣装饰”四字的字体和原告易圣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易圣”中的字体相同。
此外,被告史国亮在为客户装修的施工场所也多次张贴使用了印有“易圣装饰”字样的广告。
另查明,原告易圣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及设计;
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本院认为:易圣公司持有的“易圣yisheng”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史国亮在经营中使用以原告易圣公司的注册商标“易圣”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场所和施工场所突出使用了该字号。
由于原告易圣公司的注册商标“易圣yisheng”的核准时间先于被告史国亮的德清武康易圣装饰工作室的工商登记时间,且“易圣”属于臆造词,被告史国亮也未对其将“易圣”注册为企业字号作出合理解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史国亮将与原告易圣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史国亮经营的德清武康易圣装饰工作室与原告的易圣公司具有关联性,从而给原告对“易圣”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造成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易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史国亮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易圣公司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易圣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史国亮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因史国亮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考虑原告易圣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史国亮的侵权故意、服务范围以及原告易圣公司为制止请求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在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易圣”字样;
二、被告史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易圣”字样的广告牌、宣传资料等;
三、被告史国亮赔偿原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为制止请求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杭州易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史国亮负担1404元,原告易圣公司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