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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茶叶协会、朝阳县伊斯兰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7民初32号
案件名称信阳市茶叶协会、朝阳县伊斯兰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信阳市茶叶协会;朝阳县伊斯兰茶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初32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伊斯兰茶庄,经营场所双塔区竹林路三段(县广播电视局安装处一楼)。

经营者:王桂霞,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鹏,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与被告朝阳县伊斯兰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与被告朝阳县伊斯兰茶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贺天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是由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日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3047772号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提出申请,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有效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食品,小类别为茶以及茶叶代用品。

原告因此享有第3047772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信阳毛尖”地理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与管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信阳毛尖又称豫毛峰,属绿茶类。

是中国十大名茶之一,河南省著名特产之一。

民国初年,因信阳茶区的五大茶社产出品质上乘的本山毛尖茶,正式命名为“信阳毛尖”。

信阳毛尖具有“细、圆、光、直、多白毫、香高、味浓、汤色绿”的独特风格,具有生津解渴、清心明目、提神醒脑、去腻消食等多种功效。

1915年在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与贵州茅台同获金质奖,1990年信阳毛尖品牌参加国家评比,取得绿茶综合品质第一名。

信阳毛尖被誉为“绿茶之王”。

信阳毛尖品牌多年位居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第3位。

2017年,中国茶叶区域品牌价值评比中,信阳毛尖以59.91亿元位居品牌价值排行榜第二名。

2019年11月15日,入选中国农业品牌目录。

为了促进信阳毛尖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在商标管理规则中对使用“信阳毛尖”商标的品质要求、地域范围都做了明确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信阳毛尖”商标。

在成为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信阳毛尖”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相关公众只要看到“信阳毛尖”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该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在被告一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茶叶一袋,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信阳毛尖”标识。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恳请贵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朝阳县伊斯兰茶庄辩称,1.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12月2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取得3047772号商标专用权,即“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茶叶一袋,该茶叶外包装上显著使用了“信阳毛尖”注册商标标志,原告因此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茶叶外包装上使用的“信阳毛尖”标志与原告所称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的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的商标相比较,其方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结合本案被告所售茶叶外包装袋上的标志与原告所称的注册商标经按一般公众注意力和识别力标准进行客观比对,被告所出售的茶叶外包装上的“信阳毛尖”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标志外观视觉上具有显著的差异,无论是标志内的文字还是标志内的图形都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存在完全的不同,可见被告在出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志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标志的含义是所售茶叶为信阳毛尖茶叶,被告使用的商品标志是商标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如果法院裁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于2020年5月23日从河南省信阳市豫信园茶业有限公司购进,并有销售货单为证。

被告通过合法的交易购进茶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11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是由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号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3047772号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提出申请,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有效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食品,小类别为茶以及茶叶代用品。

原告因此享有第3047772号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04号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

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9月26日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所经营店铺,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的伊斯兰茶庄,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信仰毛尖茶叶一袋,共计消费了23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封存了侵权物证。

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相同,在商品的包装上又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极易引发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证据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21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1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评为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在2019年中国茶叶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评估信阳毛尖品牌价值为65.31亿元人民币。

证据4.公证费发票一张7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公证书证明的购买人员数量及内包装袋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河南省信阳市豫信园茶业有限公司的进货单。

证明:被告从河南省信阳市豫信园茶业有限公司进货,没有侵权。

证据2.被告销售的盒装茶叶内附包装袋。

证明:被告销售的茶叶与原告的茶叶包装不一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

由于被告提供的进货单及内包装袋无法与案涉商品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047772号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2008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2015年1月15日,信阳市茶叶协会发布《信阳市茶叶协会关于印发〈信阳毛尖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范围规定为:信阳市和固始县行政区域范围内。

具体包括:浉河区、平桥区、罗山县、光山县、新县、商城县、潢川县、息县、淮滨县及市管有关管理区、开发区和固始县。

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包装储运等过程中的特殊要求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标准。

同时,对如何使用该证明商标做出相应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0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信阳市茶叶协会委托,申请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的消费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某于2020年9月26日十八时一分与信阳市茶叶协会委托代理人刘光宇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县广播电视局安装处一楼)的伊斯兰茶庄。

刘光宇购买信阳毛尖茶叶一袋,共计消费230元。

刘光宇使用手机微信转账,商家拒绝出具收据,至2020年9月26日十八时七分止,刘光宇的消费过程结束。

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物品由该处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的(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04号补《补正公证书》,将(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04号《公证书》中“申请人湖北信阳市茶叶协会”更正为“申请人信阳市茶叶协会。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支付公证费700元。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棕色茶叶盒一个,正面“信阳毛尖”黑体字,小字“品茶论道悟人生”,上面是白色小字“以茶载道,趣味无穷,茶为饮,清新养神,润泽身心”及绿色茶叶图案,正反两面一致。

侧面为黑体中号字“以茶载道,趣味无穷,茶为饮,清新养神,润泽身心”两个侧面一致。

打开包装盒,内有绿色塑料包装袋一个,正面“信阳毛尖”大字体,下方有一奖杯图案,有黑色小字“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下方是“纯手工茶精致好礼”,背面有纯环保型包装及茶艺小贴士,侧面下部有产品名称“信阳毛尖”,产地:河南.信阳。

净含量见外包装,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

中华环保标志,生产许可标志,侧面与正面字体和图案一致,字体及图案小于正面,两侧面一致。

另查明,被告朝阳县伊斯兰茶庄于系于2004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桂霞。

经营范围为茶叶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通过注册取得第3047772号证明商标,商标中含有“信阳”地理标志。

该地理标志,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信阳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

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使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信阳毛尖”字样,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属商标使用行为。

将案涉侵权的茶叶袋中上部有印有“信阳毛尖”字样与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案涉商品上的“信阳毛尖”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且从呼唤名称上二者完全一致。

“信阳毛尖”文字系涉案证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对于“信阳毛尖”文字的使用,易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信阳地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为信阳市。

虽然被告称系从信阳市豫信园茶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茶叶,但其仅提供了信阳市豫信园茶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货单,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且被告提供的送(销)货单亦没有加盖公章,故对该送(销)货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伊斯兰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朝阳县伊斯兰茶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负担840元,由被告朝阳县伊斯兰茶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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