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4民初15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兢新,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兢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