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刑更2340号 罪犯徐菲,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以(2018)川0184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
被告人徐菲未提出上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01刑终33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刑初6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徐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7万元。
刑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21年7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2个。
该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经监狱风险评估,假释后再犯罪危险性较小。
另查明,罪犯徐菲被并处罚金57万元,有缴至崇州市人民法院4份票据共计57万元。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提请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菲,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