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3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东波,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龚家批发部。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佟二堡二区商业城还原楼(西数四五六七八号网点)。
经营者:宿连波,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龚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成东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灯塔市龚家批发部(以下简称龚家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3500元(含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8月10日,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在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辽阳灯塔市佟高线佟二堡二区商业城还原楼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壹拾捌元伍角的价格以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20)60911011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20)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677号公证书。
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讼至法院。
龚家批发部未作答辩。
上海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
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2020)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67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证据3:公证费电子版发票。
证明:原告作为权利人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用500元。
证据4:沈阳市律师协会签发沈律协字(2015)6号《关于印发沈阳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通知》。
证明:原告在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过程中,支付代理费3000元。
依据此标准,涉案标的在10000元以下,律师费收费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说明原告主张3000元代理费在收费标准范围内。
证据5:上海家化价格证明函。
证明:原告的涉案产品正品出厂批发价及建议零售价,而实际上被告销售的价格与该产品标注的建议零售价格偏差很大,低于市场正常价。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12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陶某1同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志刚来到辽宁省灯塔市“龚家批发部”,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陶某2自带手机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公证人员对付款二维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以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壹拾捌元伍角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对付款界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并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带回公证处。
2020年9月11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2、公证人员陶某3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2020年9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20)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67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过程,附照片九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产品的气味、包装的印刷色泽均不符合该公司的标准,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在庭审过程中,经现场拆封该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180ml的“驱蚊花露水”一瓶,产品的包装瓶上印有"六神"字样,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的正品相比对,二者在字体、文字方向、大小比例上均构成相同,但二者在瓶体的颜色、气味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人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支付了500元公证费。
另查,龚家批发部于2017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宿连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69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案涉侵权“六神”花露水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案涉侵权的“六神”花露水在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六神”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封存实物与正品向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气味和包装印刷色泽均不符合原告公司的标准,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侵权产品价值,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灯塔市龚家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灯塔市龚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灯塔市龚家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灯塔市龚家批发部负担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元,应予退还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