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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92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117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翔,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住所地系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时尚地下商业街负一层F066号商铺。

经营者:王敏辉,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鸿恺,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鸿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内宣传海报、内饰装潢、店员服装、商品陈列盘、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袋、商品包装盒、收银结算显示屏等位置上使用侵犯原告“猴姑”系列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第15233214号“”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30类,包括:饼干;

蛋糕;

面包;

糕点;

燕麦食品;

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晨食品;

芝麻糊;

粥;

面粉制品等商品。

作为江中集团旗下的、国内首家专业食疗公司,原告于2013年9月将“猴头菇”与饼干相结合,推出“猴姑”系列饼干商品。

使用具有中国传统剪纸艺术特征的“猴姑”侧身造型作为系列商品的特有装饰,并注册为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为该系列商品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猴姑”系列商品获得全国广大消费者认知,深受消费者喜爱,早已是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被告作为以固定场所生产、销售各种糕点类面粉制品的市场主体,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宣传栏、内饰装潢、店员服装、商品陈列盘、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袋、收银结算显示屏等位置上大量使用完整包含“猴姑”的“猴姑功夫”标识,在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与原告“剪纸猴姑”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造成一般公众混淆,并严重淡化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内宣传海报、内饰装潢、店员服装、商品陈列盘、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袋、商品包装盒、收银结算显示屏等位置上使用侵犯原告“猴姑”系列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辩称,1.原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初对被告经营者注册成立的其他2个经营主体进行取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营者在知悉原告提起相关诉讼后,为尽早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立即组织被告员工对涉案店面进行整改,原告指控的侵权状态早已经不存在。

2.被告认为自己原先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猴姑功夫”加不同图案的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4个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275号《公证书》第13055691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2.(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420号《公证书》。

第15233208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3.(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421号《公证书》。

第15233214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4.(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422号《公证书》。

第1301993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系从案外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所得。

证据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页,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由江西食方食坊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6.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江内字第3463号公证书;

证据7.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江内字第3455号公证书;

证据8.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江内字第5187号公证书;

证据9.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江内字第3464号公证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证据10.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江内字第337号公证书;

证据11.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江内字第338号公证书;

证据12.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赣洪江内字第336号公证书。

对证据10-12,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证据13.辽宁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辽诚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

对证据13,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官网资料、商标局官网查询“江中猴姑”注册商标的情况。

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9)辽019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19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店铺目前装潢状况的照片、36528875号注册商标。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第15233214号“”、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系原告从案外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所得,2017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四个商标的转让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并载明受让人为本案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四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30类,包括:饼干;

蛋糕;

面包;

糕点;

燕麦食品;

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晨食品;

芝麻糊;

粥;

面粉制品等商品。

原告对其猴姑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公证,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时尚”地下商场街负一层F066号的“猴姑功夫”店铺销售的有关商品涉嫌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辽宁诚信公证处(2019)辽诚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于2019年1月23日发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时尚地下商业街负一层F066号的“猴姑功夫”商铺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遂以公证的方式购买包装有“猴姑功夫”字样的食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支付人民币53.6元,并取得“猴姑功夫”单据一张。

孟庆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史静月公证人员张某1场监督。

公证人员张某2该地点有关现状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其中被告将其生产的一种糕点的品名命名为“猴姑如意棒”,使用了原告的“猴姑”商标,并在店门宣传栏右下角使用剪纸猴子的图案,猴子的形象与原告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相似,同样为猴子向左尾部高高翘起,手中均托有物品,且两个图案的颜色也相同,被告用于宣传其生产销售的“猴姑如意棒”商品。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辽宁诚信公证处,首先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打开商品的外包装,将商品取出,随后由本处公证人员张某2所购商品及商品外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将商品的包装袋及带有“猴姑功夫”字样的有关商品进行封存。

另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系2018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19年7月,被告将店内招门头、店内宣传栏、内饰装潢、店员服装、商品陈列盘、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袋、收银结算显示屏、包装盒整改完毕,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撤回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系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第15233214号、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猴姑功夫”作为字号在名称中使用,其明显包含了原告的“猴姑”商标,且被告在店中将“猴姑功夫”四个字突出使用在食品托盘、收银台、商品包装袋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被告将“猴姑功夫”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的店内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因此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将其生产的一种糕点的品名命名为“猴姑如意棒”,直接使用了原告的“猴姑”商标,并在店门宣传栏右下角使用剪纸猴子的图案,猴子的形象与原告第15233208号“”注册商标相似,同样为猴子向左尾部高高翘起,手中均托有物品,且两个图案的颜色也相同,被告用于宣传其生产销售的“猴姑如意棒”商品,被告对上述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原告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10,8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合理费用开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王敏辉的糕点店承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姚宏伟人民陪审员  蒋淑杰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曹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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