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175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软件园北园1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图河镇红舞鞋舞蹈工作室,住所地灌云县图河镇三舍村经营者:高芳芳。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图河镇红舞鞋舞蹈工作室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已预缴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