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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691民初766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惠民县淄角镇昊光粮油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91民初766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3018450713039XE。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淄角镇西李集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P6PH98M。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民县淄角镇昊光粮油副食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淄角镇中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1MA3MQQJL81。

经营者:李曙光,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五常协会)与被告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薇公司)、惠民县淄角镇昊光粮油副食店(以下简称昊光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五常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昊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昊光副食店的经营者李曙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李兴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昊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被告昊光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昊光副食店在“1688”电商平台上开办的“昊光粮油副食店”内使用“五常”作为其搜索关键词,在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了“五常稻花香大米”和“生产商: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被告昊薇公司、昊光副食店辩称,被告生产或销售的大米系合法取得,供货方具有相关的商标使用权,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昊薇公司使用的大米包装袋系正常购买使用,且被告为防止侵权行为自行注册了商标。

被告昊薇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加注使用自己的商标以区分其他商品,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且两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将相关产品下架停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发布的《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七)》中包含了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的“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

被告昊光副食店在阿里1688网站上开设名称为“昊光粮油副食店”的店铺。

2019年12月18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霍丽莉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害原告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霍丽莉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并进入阿里1688网站,在昊光粮油副食店内购买“厂家直批五常稻花香大米东北稻花香农家自产大米5斤香米真空包装”五斤装商品两袋,支付货款42.6元、运费10元。

后公证人员与霍丽莉查收了上述所购商品包裹,公证人员将商品包裹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为五斤真空装大米两袋,包装袋正面大字突出标注有“五常”字样,“五常”右侧有中等字体“稻花香大米”字样。

其中一袋商品背面贴有标签,其上有“子昊雨薇?”标识,载明:生产商为昊薇公司,产品货号为五常有机米砖包装3-1(1-2-3-4-5斤)。

被告昊薇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农副食品加工、分装与销售。

被告昊光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粮油、副食、肉食零售。

两被告提交李曙光与北京农特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五常市龙凤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生产的大米照片、农特公司与龙凤公司的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等,欲证实:涉案大米系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大字突出标注有“五常”字样,“五常”右侧有中等字体“稻花香大米”字样,原告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文字主体部分为“五常”及“五常大米”,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认定被告昊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昊光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两被告抗辩涉案大米系合法取得、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售大米与其所购买的大米的同一性;

即使两被告所售大米来自龙凤公司,两被告对其所购大米进行了再加工、再包装后进行销售,具有产生、销售的性质;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惠民县淄角镇昊光粮油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被告惠民县淄角镇昊光粮油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惠民县淄角镇昊光粮油副食店负担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350元。

被告惠民县昊薇食品有限公司、惠民县淄角镇昊光粮油副食店分别将第二项、第三项案款付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营业部账户:65×××9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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